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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張春重 被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曾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新 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48萬元,其 後調整委託價格為290萬元,並延長委託期間至102年4月 15日止,此有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 系爭變更同意書)可稽,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惟被 告於原告簽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並未將該契約 提供原告審閱,致使原告無機會詳閱全部條款內容,亦無 法瞭解該契約條款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無從就不明意 義條款,請被告說明,或就不利自己之條款,與被告再行 磋商,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系爭契 約依法應屬無效。當原告於簽約第二天即反悔不願出售系 爭房地,遂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該委託銷售契約,然被告卻 堅持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服務費共116,800元,原告無 奈之下僅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然因兩造間之委託仲介契約自始無效,原告 應無所謂違約之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 係,詎被告嗣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委託被告業務曾雅甄銷售系爭房地, 然曾雅甄於原告簽立系爭售屋委託書時,並未告知原告專 任委託及一般委託的定義,更未告知原告有契約7日審閱 期間。此外,曾雅甄一再慫恿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一 開始不願意,但曾雅甄稱上開房屋可以出售292萬元,要 原告給她賣看看,原告始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 2、被告之房屋廣告不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10樓、然被告 網站廣告卻是2樓照片,原告有詢問曾雅甄是否廣告不實 ,然曾雅甄向原告說:「仲介都是這樣做」。經原告反應 無效後,原告遂告知曾雅甄其已反悔不賣系爭房地了。房 屋仲介曾雅甄卻向原告說:「專任委託已簽約。無法終止 。」,然而難道屋主沒有主張不賣的權利嗎? 3、嗣經業務曾雅甄說明:「到底價了,不賣要付4%違約金」 ,然原告早已在未達底價前即於101年8月間向曾雅甄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然曾雅甄卻仍於102年1月15日以「有買方 出價達書面底價,即可成交」為由,迫使原告簽署違約不 賣解約書及系爭本票,且並未告知原告為什麼要簽本票。 此外,此解約書並無詳細記載買方為何人,故原告亦主張 上開解約書應屬無效。 4、嗣後曾雅甄經常打電話予原告,請原告要給付違約金,實 已讓原告深受困擾,而被告於105年2月1日即持系爭本票 至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5、被證2「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 」旁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簽。伊當時在樓下遇到曾雅甄,曾 雅甄有跟伊講說裡面裝修多少,價格大約多少,但伊第二 天後伊就說伊沒有想要賣。 6、被證3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被證4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買方違約不賣解約書的簽名均為伊所簽。伊的 房子是在10樓,被告後來廣告要賣的房子卻說是2樓。 7、因為被告本來跟伊說要拿17萬元出來,說伊簽名現賺6萬 元,伊才會簽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是加盟中信房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有新北市 政府經紀業許可函足稽。原告稱被告為實業公司不得從事 仲介業務,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為無效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二)原告係因婚姻家庭因素於101年7月27日主動委託被告公司 業務曾雅甄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0 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稱被告 公司業務曾雅甄慫恿其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按被 告公司業務曾雅甄皆依內政部公告規定向原告解說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的內容與定義,並告知有三天以上的審閱期 ,經原告詳細考慮後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查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既經原告審閱,復經其簽名於上,自有拘 束兩造效力。 (三)被告自受原告委任後,即積極為原告尋找買方,茲將被告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經過略述如下: 1、101年11月12日,買方陳靜儒出現。經斡旋,買方陳靜儒 於101年11月15日加價至300萬元,已達原告售屋底價。業 務曾雅甄於同日即送「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至原告處 簽認同意出售。後因買方陳靜儒違約不買,依「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買方陳靜儒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6萬3,000元整。業務曾雅甄居中協調,由原告沒 收一半定金3萬1,500元整,另一半定金則退還與買方陳靜 儒,原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與買方陳靜儒簽立協議書達 成和解。是日,原告表明繼續委賣房地,並簽署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2年4 月15日,並無原告所稱在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天 就告知不賣之情事存在。 2、101年12月29日,買方王艷玉出現。經斡旋,買方王艷玉 出價295萬元整,已達原告銷售底價,原告口頭同意售屋 。惟於約定簽約日,原告以「戶籍地在嘉義」為由要求拿 到印鑑證明再簽書面契約,此後即一直拖延不出面履約。 被告於102年1月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履約,原告 此時方表明因家庭因素反悔不賣,在被告居中協調下,轉 介其他銷售物件予買方王艷玉,並在102年1月8日請買方 王艷玉撤回要約,退還斡旋金,原告亦因被告之努力而不 需就其違約行為向買方王艷玉支付違約金5萬元整。 (四)鑒於原告無繼續出售該房地意願,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與 原告協商解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按依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提前解約不銷售,可收取委託 銷售總價6%作為賠償金(金額為17萬7,000元整)。經多 次協商,最後兩造均同意以11萬6,800元整作為服務報酬 ,原告並主動提出以每個月負擔1萬元方式支付,且開立 本票二張作為擔保,被告同意,雙方進而簽立「賣方違約 不賣解約書」以資為據。是被告對原告確有11萬6,800元 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 (五)被告訴代就是接洽這件案件的人,當時張春玉(原告的姐 姐)介紹被告訴代來買賣成交的。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買 系爭房子,在101年7月27日被告訴代在該社區帶看物件時 ,遇到原告,原告說要被告訴代帶看結束之後上去找他。 原告跟被告訴代說因為他配偶的關係讓他在這邊沒辦法待 下去,想要賣這間房子。被告訴代有跟原告說已經裝潢好 了,是否確定要賣,原告說他想要賣房子。他是說因為他 的配偶晚上回家後會吵鬧,讓他賽鴿輸了,才會想要賣房 子。審閱期的部分,被告訴代有跟原告說要審閱三天,原 告說不用,他當天就要,所以原告選擇第一項,拋棄這三 天的審閱期。被告的廣告是寫說2到16樓,目的是避免原 告被打擾。被告訴代並沒有向原告說若他簽名就會現賺6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 告以系爭本票票據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票字180號)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票字180號案卷影本可 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乃在於: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 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 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 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 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 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 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 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 契約之性質。而原告雖有於該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文首之「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 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選項簽名,然被告有跟原 告說要審閱三天,原告說不用,原告當天就要,所以原告 選擇第一項,拋棄這三天的審閱期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應 已拋棄其契約審閱權。又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 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又原告主 張簽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契約審閱權, 為被告所不爭,依上說明,該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 分,雖不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 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 ,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準此 以觀,具見原告與被告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是原告所主 張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依兩造間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服務 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第5條違約處理均非個別磋商條款 ,依上開說明,不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居間契約內容。惟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告委託期間 之101年12月29日,覓得買方王豔玉依原告之銷售條件簽 認「購屋承諾書」,而被告主張原告亦同意出售,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買 方王豔玉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即得請求報酬, 又雙方均有履行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義務,而原告 其後並未與買方王豔玉簽訂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顯已違反兩造間居間契約 約定,又原告違反居間契約時,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雙方嗣後就賠償金協商,另於102年1月15日簽立賣方違 約不賣解約書,其內容如下:「甲方:屋主(張春重先生 ),將座落地址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1 ,本標的物委託乙方:中信房屋三峽民生店專任銷售,委 託契約編號A0000000,委託期間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委託期限尚未到期,並在銷售期間已有買方出 價達到書面底價,即可成交一案,提前解約不銷售,... ,經雙方多次協商,甲乙雙方同意為11.68萬元整為服務 報酬。條件:(一)因甲方屋主個人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售屋 ,_年_月_日前。不可再由他家房仲或自行銷售或產權移 轉至他人。(二)付款方式:於每個月支付10,000元,並開 立二張本票作為擔保(如附件),面額為50,000元與66, 800元,當收滿每單張面額時返還本票,並開立發票予甲 方。」等情,此有該賣方違約不賣解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服務報酬116,800元,是 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張春重│TH733865│陸萬陸仟捌│102年01月15 │未 載 │ │ │ │ │佰元 │日 │ │ ├─┼───┼────┼─────┼──────┼──────┤ │2 │張春重│TH733866│伍萬元 │102年01月15 │未 載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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