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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李春瑾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簽發,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A0000 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票1紙, 屆期於105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 ,本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太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請伊開票, 伊將這張支票送到三重交給李小姐,可能是李小姐交給原告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太太陳緹瑀使用為由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 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借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 陳緹瑀使用,其先將系爭支票交予李小姐,復經李小姐交予 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陳緹瑀向其借票云云,執 其與陳緹瑀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屬 有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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