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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7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維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幀辰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起至104年10月間 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專員,於10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許可, 擅自將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挪用其私人用 途,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後與原告公司約定於10 4年10月22日清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還款切結書、侵占公司貨款 明細表、被告身分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三聯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提出之還款切結書已記載兩 造約定104年10月22日全數歸還,被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歸 還現金5500元,餘款141250元須於約定日全數歸還等語,原 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請求金額於141250元及自遲延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50元 ,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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