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 告 展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誠和
李佩玲(原名:蘇李秋貴)
莊美月
蘇承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8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展美企
業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1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惟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另
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件,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本院105年3月31日函等件在卷
可按,是
本件自仍應以
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蘇誠和、李佩玲(原名:蘇李秋貴)
、莊美月、蘇承受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簽發
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證,到
期日為91年1月23日,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借款時原告
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年率百分之5.54計息(目前約
定利率為百分之13.9),
嗣後隨利率指標變動而調整。
詎料
被告自91年1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餘本金30萬6,
000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
嗣經富邦銀行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後,台北銀行
復於94
年8月4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
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美月則以:伊未參與公司營業,知悉被告
有向原告借錢,惟因虧本無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債權讓與及債權額
結算確定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