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本件訴訟之裁判所涉
兩造是否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簽立協議書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假債權,並由原告於
104 年9 月3 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面額新臺幣1,150 萬元之
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係以被告另案以
上開協議
書為原因關係,對原告及相關連帶
保證人提起履行協議等之
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45 號審理之
履行協議等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而於10
6 年5 月31日裁定,命在該履行協議等事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三、茲查被告以原告及相關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而提起之履行協議
等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845 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然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17
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
台
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
可稽。
四、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