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被 告 大維角鋼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5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可佐,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