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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彭鳳琴 被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9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屏風(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編號1)、木雕(即動 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編號2)、花瓶究器(即動產查封 物品清單附表,編號3)、石雕(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 表,編號4)、水晶球飾(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編 號5)、老虎石雕(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編號6)、 檜木桌椅(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編號8)等動產為 原告彭鳳琴所有,並非為執行債務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紘煒公司)之財產。茲因原告為紘煒公司負責 人,長時間於紘煒公司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街 ○○號5樓之6)辦公,因而將個人收藏品置於紘煒公司以為 裝飾之用。 (三)次查前揭編號1-6之動產,有由原告彭鳳琴自行購入,亦 有由友人致贈,此均有購買證明書及贈與證明書可茲為 憑;而編號8之檜木桌椅,則係於民國95年3月左右,由 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木先生贈與原告,此亦 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許木先生(地址:台北市○○路○段 ○○○號12樓)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四)末查前揭動產亦確由彭鳳琴占有使用中,蓋紘煒公司營 業處所亦為原告每日辦公處所,原告為有權占有使用該 辦公處所之人,不得僅因該地址為紘煒公司營業處所, 即逕自認定前揭動產為紘煒公司占有,實則原告方為實 際、現實占有之人,故不論從客觀或實質上認定,前揭 動產確屬原告彭鳳琴所有,要無疑問。然債權人竟毫無 憑證,空口白話即欲指封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鈞 處未查,竟同意債權人毫無依據之查封,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彭鳳琴既非本案之執行債務人,且前揭遭 查封之物品均為原告彭鳳琴所有,然債權人無任何憑據, 任意指封原告之財產,又貴院未察,准予債權人查封屬於 原告所有之物,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有起訴確認 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及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①確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拍賣公告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表中,編號1:『 屏風1件,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 編號2:『木雕1件,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 之6』、編號3:『花瓶瓷器1件,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號5樓之6』、編號4:『石雕2件,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號5樓之6』、編號5:『水晶球飾1個,所 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編號6:『老虎 石雕1件,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編 號8:『檜木桌椅(6張)1組,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號5樓之6』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②鈞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無法就動產所有權歸屬 為實體審認,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 稱執行處並不採信原告為動產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屬實 : ⑴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198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 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次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執行審判之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可知,於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該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 屬,執行法院僅能依形式外觀上判斷之,而不得為實體審 查,如主張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 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人訴。 ⑵查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後於105年3月21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通知函,其 表示如就查封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是而原告遂向 鈞院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益。 ⑶故原告係依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指示,向 鈞院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且執行法院根本未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動 產所有權人為任何實體上審查,被告竟誆稱「足徵 鈞院 民事執行處並不採信債務人所述…」云云,明顯欲混淆 視聽,要無可採。 (乙)又動產執行程序中,只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本得自 由決定於執行程序中任一階段行使異議權,況原告於異議 遭駁回後,亦立即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被告竟仍稱原 告後續未再有任何異議或訴訟者等,並逕自認為該執行程 序並無可議之處云云,明顯悖於事實,無足可採。 (丙)系爭動產確由原告友人所贈或由原告自行購入,對此贈與 及購買有所疑義,懇請 鈞院詳查明斷: ⑴查贈與人張文寶先生為台灣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董事長, 原告長期擔任該基金會之執行長,與張文寶先生系屬長官 與下屬之關係,因張文寶董事長年事已高,又因健康問題 須搬至與兒女同住以便照顧(木柵路地區),就其贈與原告 之木雕、花瓶瓷器、石雕、水晶球飾、老虎石雕等原為張 董事長私人之物,因搬遷問題須處置該物,又不捨贈予別 人,逢本人亦喬遷,張董事長就將上開物件直接送給原 告,原告置於原告之辦公室,因原告私人辦公室與基金 會辦公室共用,張董事長常來洽談公事,上開之物置於辦 公室主要原因是讓老人家有睹物恩情之意。中美文化交流 基金會董事長張文寶先生,長期處於民間與政府之間橋樑 ,與舊朝行政院各部會乃至總統府,為推動某些事務均有 往來,此人為正人君子,贈送給下屬區區一些用過的舊物 根本不值一提,上開之物於該贈與證明書上指明贈送給原 告,而非贈與紘煒公司自明,卻被被告指控串證偽造證明 ,實為無妄之災。 ⑵次查檜木桌椅之贈與人許木先生為國內知名建商仁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當時其公子要搬家,新家放不 下此物,適逢原告拜訪,徐董因與原告夫君情誼深厚, 許董盛情難卻,堅持要送檜木桌椅給我們家,當時原告 家亦放不下,故改放原告之辦公室,此物系由仁普建設工 地徐經理下達指令,由工地吊車吊放於原告辦公室,此物 原委乃私人情誼相贈,並非贈與執行債務人紘煒公司所有 。 ⑶本件系爭動產之贈與人張文寶先生、許木先生,二位已 高齡八十歲,二人之社會地位,實無須就此單純贈物予 下屬或友人小事,而為虛偽證明,然被告竟稱「…贈與 給債務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不過代為領 受,所有人當然是債務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事後只要找到有人願意簽名就可以出具證明,串證可 能性太高……」云云,顯屬無稽,且無異係以小人之心度 君子之腹,要無可採。更何況所述贈予事件均為十多年前 之事,與今日所發生之事毫無關連,原告亦非先知,也不 可能就十多年前之事,事先預謀作今日預防之準備,敬請 鈞院明查。 ⑷末查,本件系爭物品-玉雕漆器屏風,則係原告於深圳市 博物館國藝軒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有購買原證 明書為憑,當時購買須出示台胞證及資格限制,試問,倘 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深圳市博物館何須開立購買證明書 與原告?鈞院亦可向深圳市博物館國藝軒該紙購買證明書 是否為該單位所出具,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⑸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動產確為債務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前揭購買證明均應開立為紘煒公司名義,以利 於稅務申報時作為紘煒公司之費用支出憑證而達節稅效果 ,豈有可能紘煒公司出錢,卻不申報為公司費用之理?被 告所述顯悖於經驗法則,無足可採,即便贈予公司亦會申 報於公司財產目錄中,茲檢附紘煒公司近五年財產目錄, 系爭動產並未列於紘煒公司財產目錄中,足證系爭動產並 非紘煒公司所有自明。公司年度之帳務須經會計師審核財 簽及稅簽,過程非常透明,絕無假造之嫌,非被告稱原告 事後所鋪陳之證物造假機會甚高…等語,無疑為被告憑空 杜撰之詞。 (丁)合前所述,本件系爭物品均為原告彭鳳琴個人所有,卻遭 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任意查封拍賣,原告為保護自身財 產權益,不願蒙受無端侵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 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動產所有權之判斷乃異於不動產,蓋一般而言,動 產係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至於不動產則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是於判斷動產所有權時,主要乃以占有外觀 為判定。又,放置於債務人營業場所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 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之 營業場所則為事實之變態,是原告既主張放置於執行債務 人紘煒公司之營業處所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當就此變 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7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鈞院民事執行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 日至債務 人紘煒公司位於新○○○區○○街○○號5樓之6之公司內部 執行查封動產,查封之物品有查封筆錄及動產查封物品清 單可稽於104年12月7日債務人對於部分遭查封之動產 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於 文到五日內陳述意見,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意 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8日函請華淵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之價格,足徵鈞院 民事執行處並不採信債務人所述木雕、花瓶瓷器、石雕× 2、水晶球飾、老虎石雕等物品係第三人即原告彭鳳琴所 有。 (五)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就動產查封物品 清單所示動產做出鑑價做成鑑價報告,債務人紘煒公司於 104年12月7日僅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6號聲明異議 至105年4月11日起訴前,債務人或原告均未再有任何異議 或提起訴訟,故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並無可議之處,是債務 人紘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事後鋪陳之證物造假機會 甚高,所述均不可採。 (六)再按原告於起訴狀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屏風、編號 2 木雕、編號3 花瓶瓷器、編號4 石雕、編號5 水晶球飾 、編號6 老虎石雕,有由伊自行購入,亦有由友人致贈, 而編號8 之檜木桌椅,則係於95年3 月左右,由仁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木先生贈與伊云云。查: ㈠原告提供由張文寶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始出具之證明書 ,內容乃證明木雕、花瓶瓷器、石雕×2 、水晶球飾、老 虎石雕等物品,係由張文寶於94年5 月為祝賀喬遷之喜而 贈與原告彭鳳琴,惟既是94年5月為祝賀執行債務人紘煒 公司喬遷之喜所贈,當然是贈與給執行債務人紘煒公司, 負責人即原告不過代為領受,所有人當然是債務人紘煒所 有。再者,該證明書 不能證明上揭物品確實係由張 文寶先生所購買,因為執行債務人紘煒公司或原告事後只 要找到有人願意簽名就可以出具證明,串證可能性太高, 為此原告所稱均為不可採。 ㈡復就有關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檜木桌椅,執行債務人 紘煒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僅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6 號聲明異議至105年4月11日起訴前,期間動產於105年1月 29日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做成鑑價報告呈送鈞院民事 執行處,均未有任何異議,故如上揭所述,原告事後鋪陳 之證物造假機會甚高,因為上揭證人係原告事後才提出, 並非動產查封當時提出,因此原告所述理由,無足可採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執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 行名義聲請對紘煒公司強制執行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樓之6公司營業所內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4年12月2日由被告導往現場指封,紘煒公司在場人員劉郁 儀僅表示影印機為第三人訶亞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嗣原告 亦於當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簽立保管書(指封切結)及查 封筆錄(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634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簽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時均未 提出異議,亦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附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前揭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與常情 不符,原告之住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6 樓之1,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參照,並非前揭指封現場( 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自難認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係在原告占有中。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為執行債務人紘煒公司所有,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動產查封物 品清單附表中,編號1:『屏風1件,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號5樓之6』、編號2:『木雕1件,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號5樓之6』、編號3:『花瓶瓷器1件 ,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編號4:『 石雕2件,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 編號5:『水晶球飾1個,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號5樓之6』、編號6:『老虎石雕1件,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號5樓之6』、編號8:『檜木桌椅(6張)1組, 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為原告所有 。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 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物品 │數量│物品所在地 │ │號│名稱 │ │ │ ├─┼────┼──┼─────────────────┤ │1 │屏風 │1件 │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 │ ├─┼────┼──┼─────────────────┤ │2 │木雕 │1件 │同上 │ ├─┼────┼──┼─────────────────┤ │3 │花瓶瓷器│1件 │同上 │ ├─┼────┼──┼─────────────────┤ │4 │石雕 │2件 │同上 │ ├─┼────┼──┼─────────────────┤ │5 │水晶球飾│1個 │同上 │ ├─┼────┼──┼─────────────────┤ │6 │老虎石雕│1件 │同上 │ ├─┼────┼──┼─────────────────┤ │7 │檜木桌椅│1組 │同上 │ │ │(6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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