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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天下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鄭希凱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簽訂之錄製On My Way教學影片合約專案工作,依 據存證信函、被告郵件及被告提供之光碟描述,被告已明 顯違反合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違 約之事實。 (二)被告已造成原告損失第一次兩個工作日拍攝之花費新台幣 (下同)104,186元,及第二次重新另外找廠商及外師拍 攝四個半工作日拍攝後製總花費284,990元,共計389,493 元。上面所失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片 面終止合約,聲請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債務人應負賠 償之全責。 (三)違約損失明細如下所述,第一次兩個工作天之拍攝道具服 裝費共6,580元,餐費共1,935元,外師拍攝費共21,600元 ,攝影助理費共4,015元,攝影師拍攝費及確認後製車資 費共40,056元,荳荳果團隊協助拍攝及腳本撰寫訂金30,0 00元,共計104,186元。第二次四個半工作天之拍攝道具 服裝費共2,870元,外師拍攝費共57,600元,拍攝費用共1 45,000元,攝影助理費共8,906元,餐費共4,614元,場地 費共6,000元,共計284,990元。兩次拍攝總損失389,493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93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被告已完成 2個工作天之拍攝並後製完成,惟因原告於拍攝時不斷提 高非契約要求之攝錄水準…」云云,惟上開主張有諸多違 誤,原告答辯如次: ①被告攝錄後製品質不佳,驗收只見「ㄧ單元影片」且該 影片有多處殘影、過度透明化等大瑕疵,致原告無法接 受,何來都已拍攝並後製完成之說,試問若為專業的攝 錄業者,何以出這麼大的紕漏,原告有光碟及存證信函 影本可證。 ②被告於簽約前事先聲明自己從不接受試拍,因而為衡量 狀況,且多次向原告負責人信誓旦旦說自己是攝錄專業 人士,得過無數獎項,在臺北商專教過書,有多次拍攝 廣告活動片等經驗豐富,此案簡單,讓原告負責人相信 被告之專業能力因而與被告簽訂合約。怎料簽約後被告 才告訴原告專案經理「看了腳本發現有困難」。雖被告 於拍攝兩個工作日後,發現自己無法處理後製問題,於 民國ㄧ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提出欲「共同協調 」,但共同協調乃雙方協調各退一步,以達契約有效之 延續,怎料被告只願意將ㄧ課影片剪好給原告作樣本, 其餘拍攝及後製工作竟要求原告自行找人處理,此協調 內容明顯偏頗利於被告,不利於原告,被告也已明顯違 反合約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⑵被告所提之「原告原預定之102年10月26日、11月2日之拍 攝並無受影響……且未附單據」云云,惟上開主張有諸多 違誤,原告答辯如次: ①原告從被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一單元之後製瑕疵品 可知被告無法解決後製問題,被告也多次於電話及會議 中口頭表示已無法處理拍片的後製問題。攝錄與後製剪 接工作乃被告合約需履行之事,且攝錄與後製工作息息 相關,假若原告將被告攝錄之影片轉讓第三方製作,倘 若第三方無法處理被告之攝錄影片,原告所需承擔之風 險更大。因原告無法承擔此風險,因而被迫暫停另兩個 工作日之拍攝。 ②原告於支付命令狀內之證物已有詳列單據,單據列表請 鈞院明鑑。因被告違約在先,以致原告需重新費時費力 找尋其他攝錄廠商以及外師、廠商與我方三方能配合之 時間重新拍攝,原訂學期初要向經銷商發表之產品也因 而延宕。由於延宕之受損原告無法開出實質單據求償, 因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兩百六十條、兩百六十三條及合約 書第六條,原告得要求被告因其片面違約導致之所有損 失,將有「單據」之第一次(內含第一次拍攝已支付被 告之肆萬元)及第二次拍攝總花費一併列出向被告求償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已逾請求時 效: ⑴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立「錄製On My Way教學影片合約 」(下稱糸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On My Way 幼兒美語教學影片拍攝,共計30課,並約定原告支付被告 4個工作天即102年5月6日、同年月7日、26日、同年11月2 日共計8萬元之攝影後製費用。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旋 即進場拍攝,業已完成2個作天即102年5月6日、同年月7 日之拍攝並後製完成。惟因原告於拍攝時不斷提高非契約 所要求之攝錄水準,致使被告超出原預計之人力、時間、 費用,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2點45分以電子郵件依 系爭合約第九條「共同協調」之約定,向原告提出問題並 欲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之繼續模式,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 繼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點46分向原告發送欲與原告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之電子郵件,希望兩造可依系爭合約第九條 共同協調之規定合意就系爭合約終止。詎料,原告公司於 102年10月21日上午10點50分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並 拒絕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並主張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 (二)項約定向被告求償,而無視系爭合約第九條共同協 調之約定。復於,於104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 議在案。 ⑵按解除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合約第六條 :解約: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 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片面終止製作本影片 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此乃兩造依契約所定之定作人契 約解除或終止權,亦即承攬人一有契約所定情形,定作人 即有權解除或終止契約。惟查,「終止」與「解除」之法 律意義、要件、效果皆不相同,原告主張依此規定向被告 求償一切損失,自應按上開見解於文義及論理上論為推求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⑶查,系爭合約第六條(二)約定係若承攬人即乙方「片面 終止」時,甲方即定作人取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權,按 民法第511條本即定有定作人可不附理由之終止權,故約 定乙方即承攬人之「片面終止」時,定作人得解除或終止 合約,自寓有「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特徵,定作人 始得依此主張;再查;該條約定之效果為「甲方(即原告 )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即被告)應負賠償之全責 伸及原告之真意即證三,原告103年11月19日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007492號存證信函末頁中第六點記載:「末按 依民法兩百六十條、兩百六十三條及本專案合約書第六條 所示,敝公司得要求台端因片面違約致之所有損失。敝公 司已著手展開損害清算,並將依清算結果一併向台端求償 。」等語可知悉。原告於該條約定之效果係要求承攬人即 乙方賠償損失,並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此與一般債 務不履行之效果無異;又查;原告104年11月17日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中二、請求原因及事實中(二)所載之請求 損失之項目「(二)債務人˙˙損失第一次兩個工作日拍 攝之花費˙˙˙」,由此記載可知悉,承攬人即被告已交 付予原告之4個工作日中2個工作日之拍攝成果,原告並不 為受領,是為主張瑕疵。綜上可知,系爭條款實係主張定 作人之法定解除權項目。 ⑷綜上可知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主張承攬工作瑕疵之契約 解除權,又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發出電子郵件向原 告表示因錄攝問題而請求協調時,原告於同年月上午10點 50分發出電郵表示;因原訂2013年10月26日與11月2日之 拍攝日在即,如您願意繼續履行合約,雙方之合約將續存 ,若您堅持不願履行合約,則視為您片面終止合約,本公 司得原契約第六項向您求本公司所有損失。」可得而知, 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表示之問題,並表示 將依系爭合第六項向被告求償,惟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 具狀向法院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 斥期問,原告此請求實顯於法無據。 (二)退萬步而言,即使鈞院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之賠償項目顯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情形,必以法律另無規定或契約另無訂定時,始 可適用。倘契約已明定其損告賠償之範圍,則應優先是用 契約之約定。再按,本條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 乃既存法益之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 。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係「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方 應負賠償之全責」,故合約載明其賠償範圍僅止於「所受 損害」而不及於「所失利益」,故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六 條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應與責任原 因具有因果關係之履行利益損害。 ⑵原告指述被告未完成拍攝工作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三 ):「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即原告)處理影片拍攝 事宜,如攝影棚搭設、燈光、後製等」,並屬被告「片面 終片」事由,故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項目,計有第一次2個 工作日之拍攝費共計104,054元及第二次重新拍攝之4個工 作日之拍攝費共計285,439元,2次合計約389,493元。惟 查:被告已完成2個工作日(即102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 )之拍攝工作,並己協助後製完成,原告請求不合理處說 明如後: ①第一次2個工作日之拍攝費共計104,054元: 查系爭合約若原告續為拍攝其後之2個工作天,可得預 訂之總報酬為8萬元。而原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後,僅 需再拍攝2個工作天;可知原告原預定之102年10月26日 、ll月2日之拍攝並無受影響,故僅請求被告所拍攝之 2個工作天損失。惟,原告對僅2天之拍攝費竟高達104, 054元,並未說明為何僅2天之拍攝高達原預訂之報酬甚 多且未附單據,被告認此請求非為真實。 ②第二次重新拍攝之4個工作日之拍攝費共計285,439元: 原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拍攝總工作量為4個工作日,惟 原告對被告己拍攝完2個工作天後,已然提出第一次2個 工作天之損失請求,惟竟又提出第二次之4個工作天之 拍攝費用。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不僅未附單 據以資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復未說明為何因被告僅未 拍攝後續2個工作日,原告卻須拍攝分別2次共8個工作 日之因果關係,致使被告無法窺見並核實原告請求之項 目是否真實,驟然提出未附單據、未明因果關係之請求 項目,被告何能甘服原告此種請求。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並於法無據,且所提損害賠償 請求項目未附單據、理由,更未說明因果關係,對因系爭 合約僅能獲得8萬元之被告提出顯不相當之違約請求,被 告實有不甘而誠難信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 件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製On My Way教學影片合約、 債務人所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光碟、聲請人對債務人所發之 存證信函、教學影片拍攝總花費清單、被告鄭希凱後製之光 碟、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影本及其 單據列表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 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再按解約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甲 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二)乙方 片面終止製作本影片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共同協調: 本合約書之履行,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決。本合 約未明定之任何事項,應由甲以雙方共同討論同意後修訂 之。系爭合約第六條(二)、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前開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本合約未明定之任何事項,應 由甲乙雙方共同討論同意後修訂之。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依 合約第九條共同協調時,被告沒辦法接受原告的方案,仍 然要依照原來的方案,但依照原來的方案仍然無法解決問 題,既然沒辦法解決問題合約就無法繼續、所以原告才主 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然沒有用正式文件表 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但多次在電話中口頭表示如按照原告 之解決方案他做不下去,而且會虧很多錢,因為會少接許 多案子,會餓肚子,所以按照原告理解,被告就是要終止 合約云云,而認為本件被告(即乙方)片面終止製作本件 影片,原告(即甲方)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二)約定, 終止本件合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一切之損失。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是因為做不 下去才要跟原告共同協調,既然被告願意跟原告共同協調 ,顯然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既已 否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是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判例 要旨,原告應就本件被告有片面終止製作本件影片一事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件有片面終止製作本件影片之情事存在,原告徒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與原告共同協調之意思表示,單方、 片面理解為係被告要片面終止製作本件影片之意,顯無可 取。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片面終止製作本件影片 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終 止(按應係解除)合約之權利,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即便原告主張為真,因本件屬承攬契約,故應回歸到民 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 規定。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的 一年時效規定。查原告係向被告主張承攬工作瑕疵之契約 解除權,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發出電子郵件向原告表 示因錄攝問題而請求協調時,原告於同年月上午10點50分 發出電郵表示:因原訂2013年10月26日與11月2日之拍攝日 在即,如您願意繼續履行合約,雙方之合約將續存,若您 堅持不願履行合約,則視為您片面終止合約,本公司得原 契約第六項向您求本公司所有損失云云,是原告於102年1 0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表示之問題,並表示將依系爭合約 第六項向被告求償,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 法院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之時效期 間,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已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三)另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含有第一次2個工作日之拍攝 費共計104,054元及第二次重新拍攝之4個工作日之拍攝費 共計285,439元,2次合計約389,493元云云。惟遭被告否 認並辯以被告已完成2個工作日(即102年10月5日、同年 月6日)之拍攝工作,並己協助後製完成,原告請求不合 理處說明如後:①第一次2個工作日之拍攝費共計104,054 元:查系爭合約若原告續為拍攝其後之2個工作天,可得 預訂之總報酬為8萬元。而原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後,僅 需再拍攝2個工作天;可知原告原預定之102年10月26日、 ll月2日之拍攝並無受影響,故僅請求被告所拍攝之2個工 作天損失。惟,原告對僅2天之拍攝費竟高達104,054元, 並未說明為何僅2天之拍攝高達原預訂之報酬甚多且未附 單據,被告認此請求非為真實。②第二次重新拍攝之4個 工作日之拍攝費共計285,439元:原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 拍攝總工作量為4個工作日,惟原告對被告己拍攝完2個工 作天後,已然提出第一次2個工作天之損失請求,惟竟又 提出第二次之4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審視原告所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不僅未附單據以資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復 未說明為何因被告僅未拍攝後續2個工作日,原告卻須拍 攝分別2次共8個工作日之因果關係,致使被告無法窺見並 核實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真實,驟然提出未附單據、未明 因果關係之請求項目,被告何能甘服原告此種請求等語, 是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 雖提出教學影片拍攝總花費清單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 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第一次2個工作日之拍 攝費共計104,054元及第二次重新拍攝之4個工作日之拍攝 費共計285,439元,2次合計約389,493元之支出,並無足 採,而被告所辯應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60條、263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原 告得要求被告因其片面違約導致之所有損失向被告求償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並未有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兩百六十條、兩百六十三條及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49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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