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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 聲 請 人 曾傳賀 聲 請 人 蔡美津 聲 請 人 賴珮鳳 聲 請 人 邱于坪 聲 請 人 蘇麗敏 相 對 人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相 對 人 廖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判決:「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 陸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 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 付原告曾傳賀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蔡美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零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 人)應給付原告賴珮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永 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 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邱于 坪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蘇麗敏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 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分之3 │ │ │ │為1,125元(計算 │ │ │ │式:3,750×0.3=│ │ │ │1,125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合計 │3,7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1,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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