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
聲 請 人 曾傳賀
聲 請 人 蔡美津
聲 請 人 賴珮鳳
聲 請 人 邱于坪
聲 請 人 蘇麗敏
相 對 人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宏銘
相 對 人 廖泰隆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72號判決:「
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嚴忻鉞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
陸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
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
付原告曾傳賀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蔡美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零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
人)應給付原告賴珮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永
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
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邱于
坪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蘇麗敏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
起,被告廖泰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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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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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10分之3 │
│ │ │為1,125元(計算 │
│ │ │式:3,750×0.3=│
│ │ │1,125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合計 │3,7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1,1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