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劉幼雯
相 對 人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463 號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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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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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16,即670 元(│
│ │ │計算式:4,190 元×16%│
│ │ │=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聲請人負擔│
│ │ │百分之84,即3,520 元(│
│ │ │計算式:4,190 元-670 │
│ │ │元=3,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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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