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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劉幼雯 相 對 人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463 號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16,即670 元(│ │ │ │計算式:4,190 元×16%│ │ │ │=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聲請人負擔│ │ │ │百分之84,即3,520 元(│ │ │ │計算式:4,190 元-670 │ │ │ │元=3,520 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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