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庭卉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
相 對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之股東合夥投資
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第4條規定:
「甲乙雙方本誠意互相原則確實遵守以上的各列條款,若有
訴訟情事,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
約書影本4件在卷
可憑,又原告林昀穎雖未提出合約書,
惟
原告林昀穎主張合約書不見了,但與其他原告合約內容相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
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