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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調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庭卉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 相 對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第4條規定: 「甲乙雙方本誠意互相原則確實遵守以上的各列條款,若有 訴訟情事,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 約書影本4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林昀穎雖未提出合約書,惟 原告林昀穎主張合約書不見了,但與其他原告合約內容相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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