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子平(原姓名黃子平)
代 理 人 廖婉君
律師
相 對 人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相 對 人 余歡航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鼎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歡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相對人余歡航、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前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板救字
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聲請人於
第二審另追加相對人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余歡航負擔;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
如前述,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