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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子平(原姓名黃子平)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 相 對 人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相 對 人 余歡航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鼎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歡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相對人余歡航、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板救字 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聲請人於 第二審另追加相對人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余歡航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 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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