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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50 元,是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880 元,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16 元(計算式:1,880 元×7/ 10=1,316 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4 元(計算式:1,880 元×3/10=56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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