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娟娟
訴訟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
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50 元,是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88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
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16 元(計算式:1,880 元×7/
10=1,316 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4
元(計算式:1,880 元×3/10=564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