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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芬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芬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29號 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53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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