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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瓊花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陳瓊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華範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49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瓊花 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5,45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 人李陳瓊花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15,781元【計算式:25,453 元×0.62=1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華 範有限公司應負擔9,672元(計算式:25,453元-15,781元 =9,672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李陳瓊花向本院繳納 15,781元,相對人華範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9,6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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