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訴訟
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
相 對 人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吳茂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
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上訴駁回,
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15元,聲請人應負擔3,921元
(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92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
相對人應負擔39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94元)。依
上開規定
,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 │
│ │ │ 十三(1,926元),由相對│
│ │ │ 人負擔百分之十七(394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合 計 │ 4,315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
│ │ │4,315元,應由聲請人、相對 │
│ │ │人各自負擔3,921元、394元,│
│ │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921元 │
│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94元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