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昱安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晚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辯論終結,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世民駕駛被告所有由原告承保之816
-R6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0日9時10分許,行經新
北市○○路○段○○巷○○○ ○號,因操作不當(手煞車未拉緊)
與訴外人莊育隆駕駛之111-ZU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事
故後向原告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
嗣因原告理
賠人員查證訴外人楊世民於事故時並未
持有我國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已註銷,故依原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所致者。」』規定,係屬除外不保事項,不應
予以賠付保險
金。訴外人楊世民提供已超過期限之駕駛駕照,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全部給付予承修被告所有車輛之汽車修護廠,故被告就其
受領之保險金,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
惟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0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等語,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監理服務網查
詢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單條款、訴外人楊世民
駕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0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