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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保險簡字第 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昱安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世民駕駛被告所有由原告承保之816 -R6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0日9時10分許,行經新 北市○○路○段○○巷○○○ ○號,因操作不當(手煞車未拉緊) 與訴外人莊育隆駕駛之111-ZU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事 故後向原告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因原告理 賠人員查證訴外人楊世民於事故時並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已註銷,故依原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所致者。」』規定,係屬除外不保事項,不應予以賠付保險 金。訴外人楊世民提供已超過期限之駕駛駕照,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全部給付予承修被告所有車輛之汽車修護廠,故被告就其 受領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監理服務網查 詢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單條款、訴外人楊世民 駕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0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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