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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資遣費數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數額為多少,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支付資遣費數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資遣費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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