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劉麗瑛
被 告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請載明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並檢具相關證明,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準備
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66 第1 項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合理的理由」,是原告起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未敘明請求事實,諸如兩造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提供勞務地點、工作內容等,亦未提
出任何
佐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茲限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