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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劉麗瑛 被   告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66 第1 項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未敘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亦未檢具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 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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