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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複代理人  黃新連 被   告 蔡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到職,106年1月24 日離職,離職因被告不任申請離職,被告申請離職時又 要求資遣費,而兩造曾於106年2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意於106 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資遣 費5,153元共計9,570元,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 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基法第十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 掛號方式逕寄勞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予勞方收。因聘僱合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期間, 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求賠償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 9,570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是依本件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條件匯款,這本來就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聘僱及保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給付之9,570 元,惟辯稱這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 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 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 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 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已於106年2月7日成立和 解,其內容為:1.資方意於106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 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資遣費5,153元共計9,570元 ,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 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 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掛號方式逕寄勞 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予勞方收。 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匯款9,570元給被告,乃履行系爭和解條件,被告並無任 何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再爭執因聘僱合 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 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9,570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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