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複代理人 黃新連
被 告 蔡宛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到職,106年1月24
日離職,離職
乃因被告不
適任申請離職,被告申請離職時又
要求
資遣費,而
兩造曾於106年2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意於106
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
資遣
費5,153元共計9,570元,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
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基法第十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
掛號方式逕寄勞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予勞方收。
惟因聘僱合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
期間,
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求賠償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
9,57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是依本件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條件匯款,這本來就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聘僱及保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給付之9,570
元,惟辯稱這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
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
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
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
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已於106年2月7日成立和
解,其內容為:1.資方意於106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
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資遣費5,153元共計9,570元
,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
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
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掛號方式逕寄勞
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予勞方收。
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
匯款9,570元給被告,乃履行
系爭和解條件,被告並無任
何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再爭執因聘僱合
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
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9,57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