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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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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崇鳴 被   告 佳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6年2月21日到職,擔任維修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822元,最後工作日為106年5月2日 。而被告公司當初與原告約定薪資為37,822元,但於106 年4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調降薪資為3萬元,因此原告告知 被告公司要離職,並於離職後發現薪資少計,106年4月少 計6,037元,5月份少計970元,共計7,007元。另當初被告 公司告知上班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會補助交通津貼1,500 元,若搭公司的工務車,則每天扣100元,而原告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故有交通津貼,2個月共計1,6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7,007元、交通津貼1,600元, 總計8,607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7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106年5月2日才從被告公司離職,並非被告抗辯是 106年4月28日離職,且被告把原告退保日期是106年5月3 日,由原告庭呈勞工投保資料及與被告公司106年5月2日 所簽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等文件,可以足資證明原 告是106年5月2日離職,另外原告有去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檢舉,由庭呈勞工局檢舉回函可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 工資跟加班費。被告答辯狀被證二離職申請書的備註欄及 日期欄底下文字,都是原來申請書沒有的,是被告事後自 己加上去的。 ⑵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007元,另外是在勞 資協調時候被告確認有交通津貼兩個月1,600元,所以二 者合計本件請求8,60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6年2月18日應徵被告公司專業維修工程師一職,其 應徵,人基本資料載明學經歷豐富,專業技能及專長均無 須學習即可勝任指派之工作。被告公司不疑有他,經錄取 試用後,即發現其應徵時所填載之專業#技能及專長,均 虛偽不實,無法單獨作業,所有實際派遣維修任務,全數 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執行或一邊教導一邊執行,完全無法獨 立作業,全賴同事重作或善後,甚至於有拖延怠惰之行為 ,嚴重違背其應盡之職責。不但造成客戶之不諒解,對被 告公司服務產生不信任甚或頗有抱怨,造成被告公司商譽 莫大損害,經慎重考慮結果,試用後改以學習助理職位, 重新教導其維修工作。因而調整其薪資給付,豈料原告即 提出離職申請。 (二)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試用期間之基 本薪資為32,722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1,0 00元及伙食津貼2,100元,並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 費763元及健保費511元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莫為36,548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約定薪資為37,822元云云,核 與事實尚有部分出入,應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於獲知被告公司因其試用期間表現不佳而擬調整 其原有職務及薪資後,於106年4月26日即自行提出離職申 請,並確定106年4月28日離職,並於106年5月2日上午前 來交還公司物品。從而,被告算至106年4月28日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為基本薪資30,541元(32,722÷30x28=30,541 ),且因原告106年4月份並未做滿一個月而無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933元(1,000÷30x 28=933)、伙食津貼1,960 元(2,100+30x28=1,960),於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勞 保763元:及健保費用511元、眷保費用511元後,被告公 司實際應給付原告之106年4月份,薪資應為31,649元, 被告公司實付原告31,500元。縱有誤算亦僅149元,原告 請求薪資差額8,607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是106年4月28日離職,但是離職程序並未辦妥,被告 公司106年5月2日請他來把剩下離職手續辦完,106年5月3 日被告公司才幫原告退保是為行政程序問題,並不能證明 原告是106年5月2日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勞工投保資料及與被告公司106年5月2日所簽的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勞工局檢舉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 認有僱用原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 應徵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單等件 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何 時離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 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 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 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 禁止,而不應准許。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其每月薪資為37 ,822元,而被告則辯以原告試用期間之基本薪資為32,722 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 2,100元,並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763元及健保費 511元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莫為36,548元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二)調查事 實結果:1.雙方不爭執事項:勞工到職日:擔任工作、約 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等語,依前開禁反言原則,被告已不 得再爭執原告之約定薪資為37,822元,且依被告自承原告 試用期間之基本薪資為32,722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 、交通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2,100元,總計亦為37,822 元,是原告每月薪資為37,822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及眷保費用 511元部分,係之後兩造應抵扣之問題,與約定薪資無關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約36,548元,並無足採。 (二)另查,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示,被告已不得再爭執 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離職,惟被告仍辯稱原告是106年4 月28日離職,但是離職程序並未辦妥,被告公司106年5月 2日請他來把剩下離職手續辦完,106年5月3日被告公司才 幫原告退保是為行政程序問題,並不能證明原告是106年5 月2日離職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係於106年5月3日退保,另依兩造所簽之員工 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日期為106年5月2日,而被告雖辯 稱原告是106年4月28日離職,然查,原告若非於106年5月 2日離職,則其與原告所簽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 日期豈會是106年5月2日,另退保日期豈會是106年5月3日 ,因為被告公司須替原告多繳保費,此與常理不合,是綜 上可認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離職,而非106年4月28日離 職,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依上認定, 1.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差額應為7,058元:⑴106年4月工資 差額應為4,537元(即37,822元-000-000-000=36,0 37元;36,037元-31,500元=4,537元);⑵106年5月 工資差額應為2,521元(即37,822元÷30×2=2,521元 );⑶4,537元+2,521元=7,058元。 是原告僅請求7,007元,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交通津貼為1,600元,此為兩造於前開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二)調查事實結果5.所示勞資雙方當 場確認交通津貼2個月為1,600元,是原告請求之交通津 貼1,600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07元(7,007元+1,600 元=8,60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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