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采純
被 告 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梨
訴訟代理人 葉青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約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均會於當年
度頒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標準即為以當年度之加班
時數換算加班率,並以加班率高低決定年終獎金之多寡。
原告105 年度加班總時數達607 小時,加班率達88.48 %
,依被告公司頒佈之年終獎金發放基準第2 點「直接人員
總加班率超過80 %未滿90 %,以及未有請事、病、瞻假與
遲到紀錄者基數為基本薪資55天。」所示,原告之年終獎
金發放基數為55日,又原告105 年度日薪為700 元,則原
告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38,500元(計算式:700*55=3
8,500 ),
惟被告公司竟僅給付35日的年終獎金24,500元
,
迄今尚欠金14,000元未為給付,
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 、
按「. . . 年終獎金
乃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
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
衡酌員工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
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
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象,悉由雇主依營利狀況
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獲利盈餘不佳,
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工績效不應受發給年終獎
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終獎金之給付
請求權。
倘
若,雇主決定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並以通函或公告揭示年
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則該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已成為勞動
契約之一部,當然發生
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基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參照。從上實務見
解可知,被告公司既已公布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自當成
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當受其拘束,是被告公司以年
終獎金係屬公司對員工恩惠性之給予根本存在理解謬誤。
2、復查,被告公司歷來均係以年度總加班率決定個別員工年
終獎金之多寡,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公司先以原告105
年中調動部門為由,僅採計新任職部門之加班率,已有不
當在先;又於原告提出整年度加班時數與加班率資料,並
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對於年度加班率略而不提,另
以原告年度表現不佳為由,刻意合理化扣減年終獎金之事
實,顯見被告公司惡意扭曲事實,僅係為惡意短付年終獎
金。
3、原告任職間兢兢業業,工作認真負責,對於主管指示均戮
力完成,未有懈怠,否則豈有可能加班率高達88.48%?再
者,原告105 年10月間曾領受被告公司給予之相當20日日
薪之績效獎金,其額度於被告公司員工內係屬最高等級,
可見原告績效確屬良好,被告公司所述實屬無稽。何況,
被告公司雖提出主管杜瑤麗之評鑑報告,惟主管杜瑤麗係
品管課課長,負責品管課內行政重要事務,平日根本未與
品管課內組員有職務上或業務上往來,是主管杜塔麗何有
可能或
是以何依據對原告進行職務上考核,顯見被告公司
提出該份資料僅係為扭曲事實,不足為採。原告準備一狀
上所附105 年度年終統計表(至佳)上原告的加班率為62
.86%和實際鄧世宏主管給原告的年度加班率有所出入,並
且被告實際給付給原告的年終為24,500(計算式:700*
35日),由此可見被告發放年終獎金確實以年度加班率來
發放。
4、105 年9 月間簽立內部矯正措施單,改善單位為生產組葉
子毓並
非是原告,處置對策和異常原因分析原告並未簽名
,因葉聖傑主管不確定是否皆為葉子毓責任,且同時葉子
毓、蘇思筑、原告皆有經手此產品,故字在矯正措施和預
防對策責任者上簽名,葉聖傑主管只是告知蘇思筑和原告
有此情況,內部矯正措施單皆為葉子毓所書寫。原告表現
良好且葉聖傑主管指定要原告在工作上當葉聖傑主管的小
幫手協助主管工作上的作業,而調至鄧世宏主管之品管課
時,也被要求當品檢員協助鄧世宏主管工作上的作業,由
此可見表現不良、考核不好皆為無稽。
5、原告合理懷疑,由於原告子女日漸長大,原告希望能有多
餘時間陪伴子女,實無法再行配合被告公司每日長時加班
工作,遂於105 年底向主管透漏將於年後離職,希冀提前
告知以免造成被告公司困擾,孰料,被告公司眼見原告既
已透漏離職意願,遂認為無需給予原告年終獎金以作懲罰
,並給予其他員工警惕,被告公司竟於農曆過年前發放全
公司年終獎金時,竟獨漏原告一人,迭經原告告知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竟再以年關將近,銀行均已歇業,所有爭議
待年後再行處理試圖打發原告,致原告竟無年終獎金以度
過農曆新年,叫原告整年度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付出情何
以
堪?
嗣經原告再行催告,被告公司竟再以其他理由推託
,後再短計年終獎金給付原告,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則以:
(一)年終獎金非屬法定工資之一種,亦非單以「加班率」為計
算基準,被告公司有權評估原告各方面整體表現後決定是
否發放,性質上為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不具強制性,
故原告無年終獎金請求權: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
字第613號判決揭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須為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
指紅利、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倘雇主給付為單方目的而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
對價之給付,與勞基法
所稱經常性給付有別,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
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第一金公司
發給之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工資性質……
」意即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僅為勉勵、恩惠性
質,即非勞基法上之工資,此時雇主若未發放年終獎金或
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的獎金或紅利,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
給付,
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公司公告之10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業明定
105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仍在職之員工,必須為「平日考
核表現良好者,被告公司始「得」依據該員工「配合公司
管理政策執行狀況」與「考勤統計結果」,綜合考量計算
後換算實發基數,
而非僅憑單一「考勤統計結果」即謂當
然「應」換算實發基數發放。據此,原告必須符合1 、平
日考核表現良好;2 、配合公司管理政策執行狀況;3 、
考勤統計結果等三要件,經被告公司綜合考量後始「得」
發放之,並非強制「應」發放,故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與
對價性,而係依員工考核績效與公司管理政策執行狀況之
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自非屬工資性質。
3、再者,除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率外,關於原告是否「平日考
核良好」、「配合公司管理政策執行狀況」,實屬被告公
司之考核權限,
經查原告之主管鄧世宏、杜瑤麗,分別給
予原告之考核評分為68.5分、55.5分,於被告公司12名品
檢員中,原告之整體表現評價偏低,故被告公司整體評估
後,前已發給合理之年終獎金,並無少發之情形。
4、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僅憑加班率即必須發放
云云
,實屬誤解,倘若依原告所言,則加班員工只要一味延長
加班時間,均無需重視作業品質、與人協調、操行品德、
工作技能及效率等綜合考評項目,即可獲得高於其他員工
之年終獎金,實非被告公司所期待並鼓勵之工作態度,自
無給予具激勵、恩惠性功能目的之年終獎金之必要。至於
原告稱因調部門而遭扣除加班率致年終獎金遭扣除14,000
元云云,純屬原告臆測,實與年終獎金之發放
無涉,被告
謹
予以否認。是依上開年終獎金發放基準及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差額14,000元。
(二)原告宣稱被告一向都只憑加班率計算年終獎金、員工不知
有考核表云云,
洵屬原告個人之誤解及主觀臆測。員工考
核表本限於有考核權限之主管級人員始得接觸並進行考核
,且涉及高度敏感之人事考評及員工個人資料保護,如同
每位員工薪資均屬個人隱私事項,平時經被告公司列為機
密文件保護,當然不會洩露予全體員工知悉,以免主管礙
於人情壓力而難以公正進行考評。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考核
表現好壞之評斷依據云云,顯與通常人事考核之作法相違
,蓋員工考核涉及主管人員之主觀感受,諸如認真、服從
、責任感、熱誠…等,均有賴主管平時對員工之觀感及印
象,且為免失之片面,尚有初核、覆核制度以期儘可能符
合員工之實際表現,衡諸常情,應無進行人事考核前還需
先蒐證之可能,是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考核好壞之
佐證,實
屬無理要求。被證1 之考核表分別由考核權責主管鄧世宏
進行初核、杜瑤麗進行覆核,並分別由其二人簽字,被告
否認有原告所稱事後製作之情事。
(三)倘若被告只能參考加班率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單一標準,
將導致員工無視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效率、產品良率、品
性操守、合群、服從紀律…等等眾多重要因素,例如上班
怠惰,下班才拼命加班湊時數、產品良率下降、浪費原料
及能源、公司紀律敗壞等問題。原告自稱任職競競業業、
工作認真負責、戮力完成主管指示,加班率才會高達88.
48% 等語,不僅前後欠缺邏輯關聯性,被告並否認有原告
所稱優秀表現,蓋工作效率低落者也會有加班率升高之情
形,此觀被告前於105 年9 月間才剛簽立內部矯正措施單
,以及被證1 考核表所示表現不佳
等情即明。再者,原告
既
自承確有於被證3 之工作規則簽名,即無原告所稱偽造
工作規則之問題。依該工作規則第19條但書第2 款
所載年
終獎金非屬工資之規定,原告並無年終獎金請求權,至為
顯然。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曾受領績效獎金,故其績效良
好云云,亦屬誤解,蓋績效獎金核算方式係依據公司營運
獲利及加班情形分派,無需經由主管進行年度考評,與年
終獎金完全不同,自不得以績效獎金反推原告考核結果良
好;至於原告懷疑被告係因原告離職而拒絕給予年終獎金
云云,亦屬原告臆測,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應先深自反
省是否因為決定離職而導致工作態度敷衍、上班時間愛聊
天等不當行為,而非動輒藉口怪罪公司。從被證4 的評分
表來看,原告在原單位所得評分排名,於25名員工中排名
第21,顯現原告即使在原單位綜合考評結果亦屬偏低。
(五)至於原告爭執加班率之計算方式為何云云,洵與本件無涉
,蓋被告已於歷次書狀強調10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明
定必須為「平日考核表現良好者」,被告公司始「得」依
據該員工「配合公司管理政策執行狀況」與「考勤統計結
果」,綜合考量計算後換算實發基數,而非如原告所臆測
僅憑加班率之單一標準即核發年終獎金。故原告應先深自
反省是否因為決定離職而導致工作態度敷衍、上班時間愛
聊天等不當行為,而非動輒藉口怪罪公司。
(六)綜上,被告對於是否要發放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有綜合
考量及自由決定之裁量權限,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年終獎金14,000元之事實,業提出薪
資條、105 年度加班率明細表、10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擔任職務、離職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積欠年終獎金部分則以前詞置,提出員工考核
表、內部矯正措施單、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為證。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則將所列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之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
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
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係
雇主為獎勵勤勉、忠實之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因此
雇主自得基於單方之目的訂定關於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
,並於取得勞工同意或公開揭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
力。
觀諸上開說明,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年終獎金為雇
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勞動
基準法所謂之工資,除非勞動契約有明定資方無論盈虧,
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
之工資項目,否則縱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亦
難謂其
性質即變更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年終獎金乃雇主具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
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
況及盈餘多寡,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
對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
象,悉由雇主依營利狀況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
運狀況及獲利盈餘不佳,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
工績效不應受發給年終獎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
終獎金之給付請求權。倘若,雇主決定發放該年度年終獎
金並以通函或公告揭示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則該年終獎
金之發放標準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當然發生拘束勞資
雙方之效力。
(二)查被告對
系爭10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形式上真正,
並無爭執,而系爭年終獎金發放基準前段載明:「對象:
全體同仁。主旨:10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公告日期
:106/01/21 ~106/02/02 。A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到職,並且在職者,平日考核表現良好者,得依
據配合公司管理政策執行狀況與考勤統計結果計算後,換
算實發基數。」(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上
開年終獎金發放基準業經公告揭示乙情,
堪認屬實。則依
前揭說明,上開年終獎金發放基準已成為兩造間
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整體表現評價偏低,故被告公司整體評估後,前已發給
合理之年終獎金,並無少發之情形等語,惟依被告公司10
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基準所載,係對「105 年12月31日以
前到職,並且在職者,平日考核表現良好者」,依據該基
準發放年終獎金,則被告公司既已發放年終獎金35日予原
告,足認原告業已符合上開發放基準所載之「平日考核表
現良好者」之要件,被告公司再以原告考核表現不佳為由
,主張僅需發給相當於35日薪資之年終獎金,實係自相矛
盾而不足採。況該發放基準第2 條確係以總加班率高低為
年終獎金發放依據,並未提及需達何種考核成績始依該基
準發放,是被告主張除總加班率外,尚參考平日考核成績
決定發放日數,實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是屬於發放基準中之「直接人員」,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105 年度平均加班率逾80%而未達90%,
業據原告提出之加班率計算資料為證,而證人葉聖傑到庭
證稱:年度加班率試看每個月加班時數幾小時,依據實際
時數除以公司開放加班時數換算出來等語;證人鄧世宏亦
證稱:本院卷第21頁的加班資料是我交給原告,因原告認
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有問題,請我幫她核算,11、12月是我
親自核算的,1 至10月的資料是請原告先前的單位主管葉
聖傑提供資料,「105 年度年終統計表(致佳)」不是我
製作的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105 年年度平均加班率達80
%而未達90%乙節,堪以採信,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發給原
告55天之年終獎金共38,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4,500
元,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獎金共為14,000元(
計算式:38,500元-24,500元=1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