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清順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林珮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日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無額外約定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之負擔比例,然被告公司卻
於每月結算薪資時竟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
退金等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而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經原
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仍拒絕返還而調解未果。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條明文。
(三)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
上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乃雇主之法
定義務,本應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
資
予以扣除。查,原告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之薪資單中
,竟發現原告應領薪資中,關於退休金部分遭被告扣除,
等同由原告全額負擔,已違反上開雇主應負擔之規定,是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實際負擔退休金之利益,因
而致原告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共計23,450元。
(四)第按,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此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定。換
言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各類被保險人訂
有不同的負擔比例,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分擔比例或要求被
保險人全額自行負擔。查原告原證一薪資表中,竟發現被
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卻是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是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實際負擔退休金之利益,因而
致原告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共計48,402元(計算式:勞保
費30,514元+ 健保費17,888元=48,402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勞動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
上揭勞保費30,514元、健保費17,888
元及退休金23,450元等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在當初面試時已經告知日
薪2,600 元(包含健保、勞保及6%勞退金),而且原告已經
任職九個月了,也都沒有意見,離職後才提出請求等語置辯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單乙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原告之每日薪資2,600 元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
費及勞退金費用之事實,
惟辯稱:當初面試時已告知2,60
0 元包含勞健保及6%勞退金
云云,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
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
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
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
參照。又「本保險保
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百分之三十五。( 二)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
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
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
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
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再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
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及第179 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雖
抗辯當初面試時已告知原告日薪2,600 元包含雇主
應負擔之健保、勞保及6%勞退金云云,惟未提出經被告簽
認之勞動契約文件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景平固證稱
:當時不是我應徵他的,是事後人事室給我原告的人事資
料,上面寫2600元含勞健保自負額。. . . (問:原告有
跟證人反應過為什麼他的薪水不是實拿日薪2600元的事嗎
?)有,在第一次領薪水的時候,他有拿薪資條來問我,
為何與他應徵的薪資不符,我有去問當時跟原告應徵的老
闆,有跟原告解釋,他的薪資條為何是這樣的薪水,也有
告訴原告,無法接受這個薪資,因為還在試用
期間可以終
止僱用關係,原告沒有給我回應,而是繼續做下去等語(
見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劉景平既
非面試原告之人,其為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之前揭抗辯屬實
,而依其所證稱原告於第一次領取薪水時即反應與應徵之
薪資不符之情,則
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每日
薪資2,600 元內含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
費用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乃屬工資不完全給付,形
同減薪,雖原告於領取第一個月即105 年7 月份薪水後,
仍繼續工作至106 年3 月,惟工資之調整本須由勞雇雙方
互為
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給
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
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
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而原告於發現薪資短少後,隨即向公司反應,亦
難謂原告
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
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況且,縱認兩造確約定之薪資包含僱
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部分,揭諸前開說
明,亦應認此協議違反上開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亦不
受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
3、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依法應由雇主負擔
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惟被告仍自原告薪資剋扣
其應負擔之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
免除為原告提繳此部分費用義務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短少薪資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動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短少之薪資,即為可採。
4、又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
薪資表,原告每月原可領取薪資應為按其工作天數乘以日
薪2,600 元之金額,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不當剋扣之
不當得利自應以此為上限,金額共計69,649元(計算式如
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被告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工作日數│被告發給日薪│依日薪2600元計算│
│ │:A │(新台幣):│之當月短少工資即│
│ │ │B │(2600-B)×A │
├───┼────┼──────┼────────┤
│105/7 │ 14 │2281元 │4466元 │
├───┼────┼──────┼────────┤
│105/8 │ 22 │2235元 │8030元 │
├───┼────┼──────┼────────┤
│105/9 │ 19 │2173元 │8113元 │
├───┼────┼──────┼────────┤
│105/10│ 15 │2059元 │8115元 │
├───┼────┼──────┼────────┤
│105/11│ 21 │2213元 │8127元 │
├───┼────┼──────┼────────┤
│105/12│ 21 │2213元 │8127元 │
├───┼────┼──────┼────────┤
│106/1 │ 14 │2020元 │8120元 │
├───┼────┼──────┼────────┤
│106/2 │ 17 │2113元 │8279元 │
├───┼────┼──────┼────────┤
│106/3 │ 22 │2224元 │8272元 │
├───┴────┴──────┼────────┤
│ 共計│696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