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清順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林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日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無額外約定原告應負 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之負擔比例,然被告公司卻 於每月結算薪資時竟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 退金等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而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經原 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仍拒絕返還而調解未果。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明文。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 定義務,本應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 資予以扣除。查,原告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之薪資單中 ,竟發現原告應領薪資中,關於退休金部分遭被告扣除, 等同由原告全額負擔,已違反上開雇主應負擔之規定,是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實際負擔退休金之利益,因 而致原告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共計23,450元。 (四)第按,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此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定。換 言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各類被保險人訂 有不同的負擔比例,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分擔比例或要求被 保險人全額自行負擔。查原告原證一薪資表中,竟發現被 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卻是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是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未實際負擔退休金之利益,因而 致原告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共計48,402元(計算式:勞保 費30,514元+ 健保費17,888元=48,40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上揭勞保費30,514元、健保費17,888 元及退休金23,450元等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在當初面試時已經告知日 薪2,600 元(包含健保、勞保及6%勞退金),而且原告已經 任職九個月了,也都沒有意見,離職後才提出請求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單乙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原告之每日薪資2,600 元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 費及勞退金費用之事實,惟辯稱:當初面試時已告知2,60 0 元包含勞健保及6%勞退金云云,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 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 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 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又「本保險保 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百分之三十五。( 二)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 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 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 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 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 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及第179 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雖抗辯當初面試時已告知原告日薪2,600 元包含雇主 應負擔之健保、勞保及6%勞退金云云,惟未提出經被告簽 認之勞動契約文件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員工劉景平固證稱 :當時不是我應徵他的,是事後人事室給我原告的人事資 料,上面寫2600元含勞健保自負額。. . . (問:原告有 跟證人反應過為什麼他的薪水不是實拿日薪2600元的事嗎 ?)有,在第一次領薪水的時候,他有拿薪資條來問我, 為何與他應徵的薪資不符,我有去問當時跟原告應徵的老 闆,有跟原告解釋,他的薪資條為何是這樣的薪水,也有 告訴原告,無法接受這個薪資,因為還在試用期間可以終 止僱用關係,原告沒有給我回應,而是繼續做下去等語( 見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劉景平既 非面試原告之人,其為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之前揭抗辯屬實 ,而依其所證稱原告於第一次領取薪水時即反應與應徵之 薪資不符之情,則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每日 薪資2,600 元內含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金 費用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乃屬工資不完全給付,形 同減薪,雖原告於領取第一個月即105 年7 月份薪水後, 仍繼續工作至106 年3 月,惟工資之調整本須由勞雇雙方 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給 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 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 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而原告於發現薪資短少後,隨即向公司反應,亦難謂原告 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 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況且,縱認兩造確約定之薪資包含僱 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部分,揭諸前開說 明,亦應認此協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亦不 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3、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依法應由雇主負擔 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惟被告仍自原告薪資剋扣 其應負擔之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免除為原告提繳此部分費用義務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短少薪資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動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短少之薪資,即為可採。 4、又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 薪資表,原告每月原可領取薪資應為按其工作天數乘以日 薪2,600 元之金額,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不當剋扣之 不當得利自應以此為上限,金額共計69,649元(計算式如 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被告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工作日數│被告發給日薪│依日薪2600元計算│ │ │:A │(新台幣):│之當月短少工資即│ │ │ │B │(2600-B)×A │ ├───┼────┼──────┼────────┤ │105/7 │ 14 │2281元 │4466元 │ ├───┼────┼──────┼────────┤ │105/8 │ 22 │2235元 │8030元 │ ├───┼────┼──────┼────────┤ │105/9 │ 19 │2173元 │8113元 │ ├───┼────┼──────┼────────┤ │105/10│ 15 │2059元 │8115元 │ ├───┼────┼──────┼────────┤ │105/11│ 21 │2213元 │8127元 │ ├───┼────┼──────┼────────┤ │105/12│ 21 │2213元 │8127元 │ ├───┼────┼──────┼────────┤ │106/1 │ 14 │2020元 │8120元 │ ├───┼────┼──────┼────────┤ │106/2 │ 17 │2113元 │8279元 │ ├───┼────┼──────┼────────┤ │106/3 │ 22 │2224元 │8272元 │ ├───┴────┴──────┼────────┤ │ 共計│6964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