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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邦協發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雯 訴訟代理人 朱嘉祥       陳其智 被   告 阮文榮(NGUYEN VAN V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入境,經原告公 司予以教育訓練約6 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 居住,同時兩造簽訂同意書,其中第5 條約定:「本人抵台 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 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 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 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4 年 4 月8 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 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4日以勞職許字 第1040744169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本件被告無故曠職 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 從而原告公司前對被告教育訓練等所支出費用共計90,777元 ,自得依據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脫逃,致其受有教育訓練、行政資源耗損及 廠務運作障礙等損害共計90,77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意書 為證,上開同意書第5 條係約定,被告願以其存款、當月 未領薪資及退稅款作為對原告之補償,然原告並未敘明或舉 證被告之「存款、當月未領薪資及退稅款」究竟多少,且原 告當庭亦自陳:被告是領完薪資才跑掉的,教育訓練費用19 ,273元是以當時被告的薪水來計算,其他支出是指申請被告 入台的規費及機票費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以 上開同意書為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受有教育訓練費用支出、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 障礙等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而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90,777元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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