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邦協發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育雯
訴訟代理人 朱嘉祥
陳其智
被 告 阮文榮(NGUYEN VAN V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入境,經原告公
司
予以教育訓練約6 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
居住,同時
兩造簽訂同意書,其中第5 條約定:「本人抵台
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
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
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
務運作障礙之損失」,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4 年
4 月8 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
主管機關陳
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4日以勞職許字
第1040744169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本件被告無故曠職
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
從而原告公司前對被告教育訓練等所支出費用共計90,777元
,自得依據兩造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同意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脫逃,致其受有教育訓練、行政資源耗損及
廠務運作障礙等損害共計90,77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意書
為證,
惟上開同意書第5 條係約定,被告願以其存款、當月
未領薪資及退稅款作為對原告之補償,然原告並未敘明或舉
證被告之「存款、當月未領薪資及退稅款」究竟多少,且原
告當庭亦自陳:被告是領完薪資才跑掉的,教育訓練費用19
,273元
是以當時被告的薪水來計算,其他支出是指申請被告
入台的規費及機票費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
非以
上開同意書為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受有教育訓練費用支出、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
障礙等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而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90,777元等語,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