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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宓哲平 被   告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 。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8元,又於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元。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人力公司,訴外人張守德跟陳石斌都在被 告之公司工作,原告已幫被告代墊他們兩人的工資,總共代 墊18,400元,因為被告需要工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戶頭 ,所以利用原告的戶頭去跟被告請款,原告每半個月幫他們 向被告請款一次,但是原告每天先給付1,100 元工資給他們 ,是被告叫原告幫他找工人並代墊工資,原告才幫原告代墊 張守德與陳石斌的工資,被告至今並未將原告代墊之張守 德與陳石斌之工資18,400元匯給原告,且原告因本件訴訟請 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亦受有損失共21,276 元。原告認為被告係侵害原告的權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9,676元(即18,400元+21,276 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因 為被告有僱用張守德及陳石斌,他們需要工資不方便回來領 錢,借用原告的戶頭,所以被告把他們的工薪匯入原告戶頭 ,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先幫被告墊付他們兩人的工資,原告 和張守德因為吵架,所以張守德要被告不要再把工資匯款給 原告。又原告進行訴訟的損失為何要被告賠,被告跟原告沒 有任何金錢上的問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需要工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戶頭, 所以利用原告的戶頭去跟被告請款,原告每半個月幫他們 向被告請款一次,但是原告每天先給付1,100 元工資給他 們,是被告叫原告幫他找工人並代墊工資,原告才幫原告 代墊張守德與陳石斌的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 人張守德證稱:(問:有關薪水你都如何領取?)之前一 兩次公司是匯款至柯志輝的戶頭,柯志輝領後把錢拿給我 。後來有改變方式,之後我做一段日子介紹陳石斌去工作 ,我們兩人的薪水就用原告的戶頭,讓被告公司匯薪水進 去。(問:用原告的戶頭匯款薪水是你們拜託原告,還是 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是我們叫被告公司匯款到原告戶 頭的。(問:被告公司有叫原告先幫被告公司先代墊薪水 給你們嗎?)沒有等語,及證人陳石斌證稱:(問:薪水 如何領?)薪水都透過原告這邊領。我不認識被告法代, 張守德介紹我去工地工作,透過原告領薪水,被告公司轉 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再給我。(問:用原告戶頭匯薪水是 你拜託原告,還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被告公司委託 原告的。(問:你為什麼會知道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 你不是不認識被告公司嗎?)張守德介紹我去工作,我跟 被告法代電話連絡,叫他錢匯給原告。(問:所以是你打 電話給被告法代,叫他把你的薪水匯到原告帳戶的嗎?) 對。(問:你為什麼要匯到原告帳戶?)因為我本身沒有 帳戶。(問:你怎麼知道要匯到原告帳戶?)是張守德告 訴我的等語,及證人柯志輝證稱:(問:你知道被告公司 為什麼要把張守德、陳石斌的薪水要匯款到原告的戶頭嗎 ?)知道,因為張守德跟陳石斌介紹到被告公司工作,因 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正常使用的戶頭,所以經由原告、 被告公司法代、張守德同意匯入原告帳戶。陳石斌的工資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清楚張守德部分。(問:是張守德 請被告公司把他的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嗎?)對。(問: 被告公司有同意嗎?)電話中同意。因為我跟張守德和被 告法代直接電話中講的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與張守德、陳 石斌存在僱傭關係而依張守德、陳石斌之指示將等工資 匯入原告之戶頭以為給付,張守德、陳石斌僅係利用原告 之戶頭受領工資而已,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工資予張守 德、陳石斌,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給付遲延與侵 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 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 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是債務 人未依債的本旨而為債務之,並不構成對債權之侵害,無 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代墊 之張守德與陳石斌工資18,400元匯給原告,且原告因本件 訴訟請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受有損失共 21,276元,認被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委託原 告代墊工資予張守德、陳石斌,已如前述,縱認兩造間有 此約定,亦僅屬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訴訟請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所受損失21 ,276元部分,則屬其為保護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亦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7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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