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穆逸寧
訴訟
代理人 潘柏翰
被 告 大智研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助理,約定
薪資為每月28,000元,日薪為933.3 元。然因原告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被告公司總經理蔡鴻儒即於106 年
9 月13日
資遣原告,告知明天開始不需要再來上班,亦即
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未
給予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4日進行調解後,被
告雖願意給付
資遣費,但仍拒絕給付10日預告工資。
爰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33 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6 月22日才成立,並於106 年6 月
23日將原告自訴外人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
稱茗享家公司)轉任至被告公司,故認被告並未任職滿3
個月。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被告公司於106 年
7 月5 曰轉帳23,114元至原告帳戶,
可證明原告於106 年
6 月5 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給予原告的任職證明記載被告公司註冊成立之後
,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自茗享家公司轉任,並將勞保和
就業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至被告公司。所謂轉任,就
是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茗享家公司的年資,否則當初茗享
家公司應將原告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再由被告公司重新聘
僱。且這些轉任行為都是茗享家公司和被告公司私自轉任
原告根本不知道被轉任一事。
二、被告則以:
(一)由於被告公司同意承接茗享家公司之機械設備開發業務,
經雙方茗享家公司承諾在被告公司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
續之前,由茗享家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招聘所需員工,並同
意負責該新招聘員工之薪資,以及勞保和健保相關加保作
業,直至被告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原告在茗享家
公司辦公室參加招聘面試時便已被告知,在被告未完成公
司註冊登記手續之前,係編制隸屬於茗享家公司,同時也
會以茗享家公司員工名義為原告辦理勞保和健保,待被告
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後,才會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
。
嗣後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於106 年9 月13日遭
被告公司解職。
(二)原告並不符合任職滿三個月,公司解職需要預告期之條件
。原告提出其106 年6 月份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發放,可
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起便屬於被告公司員工一詞。
根據被告公司與茗享家公司之協商,先由被告公司統一發
放至該月底原告之薪資,其中106 年6 月5 曰至6 月22曰
之原告薪資,再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給被告公司,此部分有
原告任職於茗享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原
告於106 年6 月23曰以前為茗享家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任職證明、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錄
取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離
職時間及薪資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給付預告
工資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
予以解職,而原
告對此未為爭執或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則
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是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