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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穆逸寧 訴訟代理人 潘柏翰 被   告 大智研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沂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助理,約定 薪資為每月28,000元,日薪為933.3 元。然因原告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被告公司總經理蔡鴻儒即於106 年 9 月13日資遣原告,告知明天開始不需要再來上班,亦即 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 給予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4日進行調解後,被 告雖願意給付資遣費,但仍拒絕給付10日預告工資。爰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33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6 月22日才成立,並於106 年6 月 23日將原告自訴外人茗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茗享家公司)轉任至被告公司,故認被告並未任職滿3 個月。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被告公司於106 年 7 月5 曰轉帳23,114元至原告帳戶,可證明原告於106 年 6 月5 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給予原告的任職證明記載被告公司註冊成立之後 ,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自茗享家公司轉任,並將勞保和 就業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至被告公司。所謂轉任,就 是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茗享家公司的年資,否則當初茗享 家公司應將原告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再由被告公司重新聘 僱。且這些轉任行為都是茗享家公司和被告公司私自轉任 原告根本不知道被轉任一事。 二、被告則以: (一)由於被告公司同意承接茗享家公司之機械設備開發業務, 經雙方茗享家公司承諾在被告公司未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 續之前,由茗享家公司協助被告公司招聘所需員工,並同 意負責該新招聘員工之薪資,以及勞保和健保相關加保作 業,直至被告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原告在茗享家 公司辦公室參加招聘面試時便已被告知,在被告未完成公 司註冊登記手續之前,係編制隸屬於茗享家公司,同時也 會以茗享家公司員工名義為原告辦理勞保和健保,待被告 公司完成公司註冊登記手續後,才會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後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於106 年9 月13日遭 被告公司解職。 (二)原告並不符合任職滿三個月,公司解職需要預告期之條件 。原告提出其106 年6 月份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發放,可 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起便屬於被告公司員工一詞。 根據被告公司與茗享家公司之協商,先由被告公司統一發 放至該月底原告之薪資,其中106 年6 月5 曰至6 月22曰 之原告薪資,再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給被告公司,此部分有 原告任職於茗享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原 告於106 年6 月23曰以前為茗享家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任職證明、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錄 取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離 職時間及薪資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給付預告 工資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職,而原 告對此未為爭執或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 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是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9,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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