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葉世昌
被 告 言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昭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零玖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電話
行銷商品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500
元。
惟原告在職
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求溫飽,只能不得已而接受。
詎料,當原告在工作數月後,被告公司竟毫無預警地於同
年7 月31日下班前,告知原告不
適合該工作,希望原告交
接相關工作資料並表示原告僅需工作至今日,隨即片面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逕將原告解僱。
嗣經原告於106 年8 月
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而,被告
公司於調解
期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二)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係5 月又12日(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則原告依前開
法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7,167 元(
計算式:21,500元÷30日x 1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及
資遣費4,838 元(計算式:21,500元\( 5月/12 月
+12 日/30 日/12 月x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自始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1,500元,依勞動部於105 年11
月3 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6323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原告之提繳工資分級為第3 組18級,其月提繳工資為
21,900元,則每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314 元(計算式:
21,900x 6%) 。因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繳自106 年2 月20日起
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7,096 元(計算
式:1,314 元x5月+1,314元/30 日x 12日,小數點以下四
樣五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以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7,0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
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提出之適用
切結書、勞健保
切結書,是被告強迫性簽的。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職員離職
申請書上所記載離職原因是原告更動為學習,但原告還是
有上班。
2.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上有記載被告公司給付7 月的薪水予
原告,且還有請假兩天的記載,如果原告沒有上班怎麼會
有請假的紀錄。
3.原告每天都有去上班,原告都上午9點30分就到,原告如
果請假,被告會要求原告週六去上班。原告在106年4月還
有印名片,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二、被告公司辯稱:
(一)本件原告是自動離職,原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即非被告
公司之員工,雙方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等,顯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未提繳106 年2 月20日起至離職日止之退休金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是因原告到職時有寫切結書表
示不參加公司勞健保,而且公司也有補償原告。
(三)原告在106 年3 月3 日就離開公司,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在106 年3 月20日才看到離職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簽名
。其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更動為學習」,是因為原告
對電話行銷這行業還有興趣,自願在家裡學習。之後原告
就沒有過來上班了。原告的薪資給付到106 年3 月3 日,
被告公司
是以現金給付薪資。
(四)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被告公司訴訟代理理人寫的,但
這不是薪資,是車馬費,被告公司確實有依據上面
所載金
額給付原告。薪資證明上之客戶名稱是原告給被告訂購單
,被告依據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金額攔所載金額是原告
向客戶收取的錢。所謂請假兩天,是指那兩天原告沒有報
業績
(五)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就離職,但私下利用公司對原告的
可憐,賣公司商品、抽取傭金。原告所拿的名片都是在2
月20日到3 月3 日之間所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民法第482條及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
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
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
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
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
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
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
可資
參照),復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
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
81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言富國際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薪資明細、合作備忘錄、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約定薪資21,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職員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三)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
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原告之職員離職書所載,其上雖記載原
告擬離職日係「106 年3 月3 日」,惟離職原因係記載「
更動為學習」,則原告是否確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即
非無可議,況該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核准
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則被告公司稱原告自106 年
3 月3 日即已離職,實難採信。
2.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不爭執其真正,而該
薪資明細係記載106 年7 月之業績內容、獎金及請假情形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自陳
上開內容為其所記載,並稱
:薪資明細上記載客戶名稱是原告給被告訂購單,被告依
據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金額攔所載金額是原告向客戶收
取的錢,原告抽3%的錢。所謂請假兩天,是指那兩天原告
沒有報業績,原告有報業績的時候才去公司等語。足認原
告直至106 年7 月尚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工作業績,並依業
績領取工作獎金之情形,且其請假情形亦會記載於薪資明
細中。綜上,可認原告係以電話行銷被告公司商品之方式
提供其勞務,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具有管理之權,又原告
向客戶服務所收取之款項,除抽取3 %之金額外,餘均需
交付被告公司,原告
乃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依上
開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乙節,足以採信。
(四)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是否
有據,說明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7,167元部分:
(1)按雇主欲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者,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6 年2 月20日到職,至106 年8 月1 日離職
,工作年資計5 月又12日,預告期間為10日。又原告自
其106 年8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
712.71元(計算式:21,500 ×6 ÷181=712.71)。而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期間預告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亦未依法按原告之工作年資計付預告期間(10
日)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7,127
元(712.71×10=7,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7,12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2.資遣費4,838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於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
,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
前揭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月薪為21,500元,其自
106 年2 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31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翌日(106 年8 月1 日)起解職,是
其年資為5 個月又1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應為4,826 元( 計算式:21,500x( 5月+12 日÷
31) ÷12) ÷2=4,82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計4,82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6 年2 至7 月之每月薪資21,500元,月提繳工
資21,900元,應提撥退休金數額1,314 元。是106 年2 至
7 月被告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7,096 元(計算式:1,31
4 元x5月+1,3 14 元/30 日x12 日)。綜上,被告公司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原告受有7,096 元之損害。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7,096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另被告辯稱原告到職時有寫切結書不參加
公司勞健保,而且公司也有補償原告
云云。惟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係
強制規定,是即便有被告
所稱之
情狀,被告亦無解免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之義務,故其所辯應無足採,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3元(
7,127+4,826=11,9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應提繳7,0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