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王文峯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起至103年8月間原任職於群盛消防安
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當時對於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部分,群盛公司起先係要求原告自行於臺北市
消防設備職業公會投保,其後改由群盛公司為原告納保,
嗣
後,群盛公司出於不明原因委由訴外人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安公司)代為納保,而日日安公司為
原告納保之費用,均係由群盛公司負擔之。嗣103年8月,群
盛公司負責人林東初將該公司之資產頂讓與林嘉雄,林嘉雄
並於該時期成立被告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群盛公司雖就此結束營業,
惟被告當時留用原告,並約定原
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就原告勞保、6%
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仍係秉照原告在群盛公司任職時,委
由日日安公司繳納,
上開繳納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105年2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經原告調閱個人投保及退
休金提撥資料,發覺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
期間即103年8月起
至105年2月期間,被告並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
所載,提繳足額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
申言之,
按兩造所
合意原告每月薪資6 萬元以觀,原告所
應
適用薪資級距為第41級、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雇主
每月應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元x 6% =3,648 元)。然
被告竟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僅提繳1,156元、104
年7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僅提繳1,200元,
顯有提繳額不足
之情況。
㈢兩造既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按勞工保險局公告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每月應為被告提繳3,648元(計算式:60,
800元x 6% =3,648 元)。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原告總計應
提繳69,312元(計算式:3,648元x19月=69,312元),扣除被告
103年2月至105年2月已提繳22,316元及105年3月至105年7月
多提繳之6,000元,被告總計仍應補提繳40,996元【計算式:
69,312元-( 22,316元+6,000元)= 40,996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0,9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容
屬誤會,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
勞動契約之合意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又原告稱「群
盛公司就此結束營業,惟被告當時留用原告,並約定原告之
薪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否認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
,被告與原告協議兩造間為
承攬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之酬
金為6 萬元,每月給付原告乙次。
㈡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意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勞動
契約,原告工作時間毋需打卡,也不須固定提供勞務,原告
亦不願接受勞工請假規則之
拘束,被告為此曾提出聘任契約
,欲規範原告納保於被告公司及提報薪資申報等,惟原告當
時拒絕簽署聘任契約以及納保於被告公司。雙方純屬承攬合
作關係,而勞健保之費用係雙方間承攬合作關係的合作條件
其中之一,雙方合作期間,原告完全未向被告表示任何加入
被告公司勞健保之意思,足見兩造間自始即無
僱傭關係之意
思合意。
三、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勞、健保及已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均係以日日安公司名義為之,費用則是由被告給付予日
日安公司,且被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
萬元;又若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金額為69,312元、被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
金額為28,3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短提繳前述差額40,996元(69,312元-
28,313元=40,996元)勞工退休金部分,則以兩造間並無勞
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其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等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當庭自陳:消防設備申報有分2 個等級,被告公司無
法辦理較高等級即15樓以上的消防安全設備施作,但日日安
公司可以做比較專業的簽證,所以被告才會跟日日安公司條
件交換,讓原告掛在日日安公司名下,但勞、健保等費用由
被告支出,這樣被告公司有超過15樓以上的消防設施施作就
可以讓原告執行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至2頁),可見原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及繳納
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為解決其公司不能辦理15樓以上消
防安全工程施作之困境,為規避相關消防
法令之規定以增加
被告公司可承接業務所提出之方案,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納
入被告公司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即係拒絕與被告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已無足採。
㈢證人吳瓊惠雖證稱: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業務,於被告公司
無須打卡等語(見本院10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惟證人曾茂雄、謝孟均證稱:前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同事,
任職期間每天上班都有看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也有
原告之專屬座位等語,佐以被告亦稱「原告是八點上班。」
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足見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確實須受兩造約定之固定時間限
制、固定提供勞務,並非不受公司制度之規制,
堪予認定。
㈣綜上,由原告掛名於日日安公司名下之目的,是被告為規避
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以增加被告公司可承接業務之決定,及
原告之勞、健保即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均由被告公司
支出,且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固定數額6 萬元、並非以當
月工作量或內容計酬,加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固定上下班時
間限制且須固定提供勞務
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相當
之從屬性,顯與
承攬人受託完成一定工作具有相當獨立性之
特質不符,是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8月至105年2
月間確為僱傭關係較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拒絕被告
指派之工作,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即應負
舉證責任,惟
被告所提出原告拒絕被告於特定
期日安排工作之電子郵件紀
錄,時間為105 年9月24日(見被證3),而據被告當庭
自承
:兩造於105年3月之後已另行約定原告
報酬之計價方式改為
依大、小案件按件計酬、
而非每月固定6萬元(見本院107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既係
105年3月後兩造變更合作之法律關係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
作為認定兩造105年2月之前法律關係之依據,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於105年2月之前確有得拒絕被告所安
排之工作選擇權,則其以此辯稱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自
不足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