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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施八坊 被   告 大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阮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被告經由104人力銀行網路通知面 試,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原就職公司請假至被告公司應 徵,原告於面談時即向被告公司表明其目前就讀文化大學夜 間部,被告公司主管回覆沒問題,經面談審核通過當場給予 原告新人錄取報到通知書,並確認於106年1月3日報到,故 原告遂於105年12月9日向原就職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 公司卻於105年12月28日來電說因原告學生身份會影響工作 故取消錄取,然原告已向原公司提出離職,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又說不能僱傭原告,致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失業,無法工作4個月,加上年終獎金1個月, 共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原就職公司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來電向原告表示 同意給付原告自願離職書及勞保加退保申請書,以便原告 向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然原告於106年3月18日收到勞工局 公文說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不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薪資損害亦無法申請失業補助。為此,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人事通知不錄用事 實後,來電告知因被告公司已發報到通知(雖被告公司人事 在未完成任用流程時,即私自提供報到通知給原告),已跟 勞工局及勞保局詢問過,雙方之勞僱關係即存在,被告公司 必須要給予非自願離職單,以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雖被告 公司人事在未符合任用流程時開立,但被告公司也配合原告 之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予原告,也做了資遣通報,一切均 依法辦理,雙方已正式解除勞僱關係,且在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前,原告也承諾放棄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並無 權再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新人錄取報到通知書、存證信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否認原已 錄取原告,後又不聘用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辯稱兩造 已就此成立和解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薪資損失請求,經雙方 協商,由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替原告辦理勞保加 、退保,原告並持之以申請失業給付,作為賠償被告原錄 取原告,後又不聘用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收到上 開文件後於106年1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本人施 八坊自收到貴公司給予的非自願離職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本人將不提起民事訴訟。」,嗣原告持上開文件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然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3月15日以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失業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依上情 顯示,原告就勞資糾紛向被告請求賠償,經雙方協商,由 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予原告,作為 解決系爭勞資紛爭之條件,原告並寄發電子郵件,承諾接 受此項賠償條件並放棄對被告任何其他賠償之請求,此項 雙方各自讓步終止爭議發生之約定,自屬民法和解契約性 質,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雖嗣因法令規定致 原告不符請領資格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惟尚難認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是原告 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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