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恩慧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訴訟代理人 游祥榮
謝抒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63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313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0,500元。原告於任職
期間,
均努力工作競競業業,克盡職守,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懷
孕,同年8 月間為訴外人即主管彭健仁、領班吳瑞宏所發現
,
渠等便以原告懷孕為由,一再要求原告自行辭職,原告雖
不願意,但在該二人的壓力下,不得已違反意願,遞交自願
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辭職信。然被告因原告懷孕,而命
主管多次要求原告離職之行為,顯已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在壓力下所為之辭職應屬受迫
之舉,主張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之辭職應屬
自始無效,而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之調解
期日,要求恢復勞動關係,但遭被告所拒絕,
乃於當日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為由而終止
兩造僱傭契
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
日止,共7 個月工資143,500 元(計算式:20,500元×7 =
143,500 元)、勞保生育給付津貼2 個月41,000元(計算式
:20,500元×2 =41,000元)及
資遣費12,813元(計算式:
20,500元×0.5 ×1.25年資=1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97,313 元(計算式:143,500 元+41,000元+12,8
13元=197,313 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3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就曾經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游
祥榮說要離職,但因原告剛懷孕,有勸原告先不要離職,等
預產期到了之後可以
聲請生育補助及產假,所以當初原告沒
有離職,到10月份時,原告又向游祥榮說要離職,經詢問原
因後,原告表示係因私人因素申辦小額貸款及門號換現金等
,但沒有辦成,結果當初那位帶原告辦理的友人就
騷擾原告
。因為被告是外包單位,如果有人離職致工作無人可作時會
遭廠商扣款,因此被告根本不希望原告離職,但原告執意要
離職,且離職單亦是原告自己寫的,填寫離職單後到真正離
職日尚有21日,如原告
非自願離職,自可提出
申訴,況原告
離職後,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復職意願,但原告表示不願意
,之後也不接聽電話,卻在離職後7 個月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每月工資為20,500元,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懷孕,於10
4 年10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
之事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單、薪資核定表、勞健保加保
調查表、工作守則、勞動契約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係因懷孕遭被告脅迫而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5 、6 款,自應給付離職之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之
工資、
資遣費及生育補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
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懷孕為由強
迫其自願離職,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脅迫而離職一情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離職一情,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雪
清以資
佐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雪清到庭,其均經傳未到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因懷孕而遭脅迫離職之情事未提
出任何佐證供本院審酌,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以其片面主張
而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懷孕為由而脅
迫其離職等語,自無足採,況原告自陳至105 年5 月間知悉
被告之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亦
自承此部
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原告自不得再
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無可採,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
由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所指事由為何時,原告仍僅指稱係因
受脅迫
而非自願離職一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或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以其懷孕為由而脅
迫原告離職或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等情事,
則兩造勞動契約自應於原告申請離職之日即104 年10月31日
已
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
5 月30日之工資143,500 元、生育給付津貼2 個月41,000元
及資遣費12,813元,顯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313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