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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恩慧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訴訟代理人 游祥榮       謝抒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同法第110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獲鈞院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效力及於上訴,是鈞院106 年10 月1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於法未合,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揆 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抗 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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