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恩慧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相 對 人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訴訟代理人 游祥榮
謝抒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三、審判長
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同法第110 條
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已獲
鈞院106 年度板救字第4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效力及於
上訴,是鈞院106 年10
月1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揆
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抗
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