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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娟娟於民國105年3月起受僱於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裕福),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 00元。福寶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裕福於同年6月將原 告調任至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裕福) ,每月薪資亦為32,000元,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文字訊息,以所謂原告未能當提供勞務,要求 原告不要再到工廠,顯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5,800元: 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105年8月份之薪資,僅給付 原告26,599元,積欠原告5,401元(計算式:32,000元- 26,599=5,401元)。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105年 9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原告1,601元,積欠原告30,399元( 計算式:32,000元-1,601元=30,399元)。二者合計 35,800元(計算式:5,401元+30,399元=35,8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00元: 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裕福,所營事業均為水產品批發業等, 二公司登記地址甚為相近(僅相距約2公里),可見被告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寶貿易有限公司有實體同一性 ,原告於該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 ,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則被告應給付8,000元之資遣 費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1/2=16,000元,16,000 元×6/12=8,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 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 個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10 日前預告。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0,670元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30日= 1,067元;1,067元×10日=10,670元)。 (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應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9, 88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未替具有我國國籍之勞工投保就業保 險,勞工因此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應由該雇主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由於被告公司 自願離職前三年內,原告之保險年資至少有8個月(含 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4.23-104.7.31、計4個月 ,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104.8.1-104.10.15 、計2個月,福寶貿易有限公司104.10.20-104.12.7、計2 個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 項,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 資為7個月(105年3月至105年9月)。原告符合投保就業 保險之資格,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不合「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月薪為32,000元,依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月 投保薪資為33,300元,則原告本可請求之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為119,880元(計算式:33,300元×60%=19,980元, 19,980元×6=119,880)。 (六)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50元(薪資35,800元+資 遣費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未投保就業保險賠 償119,880元=174,350元)。原告與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調解,被告不願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1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單、存摺內頁節本、 最高法院年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line訊息、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106年3月1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得清單、財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8月份及9月份薪資35,800 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節本、line訊息為證,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 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30日前 主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按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 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年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訴外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饗福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吳裕福,所營事業均為水產 品批發業等,可見被告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寶貿易 有限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該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 計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故原告主 張原告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 職3個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 告應給付8,00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計算式:32,000元× 1/2=16,000元,16,000元×6/12=8,000元)等語,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福寶貿易有限公司 任職3個月,並於被告公司任職3個月,則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10日前預告。被告未 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 (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7元;1,067元×10日= 10,670元)云云,揆諸上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 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 給付,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 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 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經查,原告既 自承沒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見106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無法提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 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19,880元 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35,800元 、資遣費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670元,合計5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47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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