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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柏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操 作人員(負責鋸肉條、處理肉品及卉他需處理之雜物),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受雇期間被告並未立即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遲至105 年10月5 日始加保,原告於 105 年9 月29日至公司地下室搬動攪拌機時,原告右手小 指不慎遭機器及牆壁夾傷,原告因誤以為僅係一般夾傷瘀 青,因此原告僅係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並塗藥包紮,至發現 骨折前皆僅是如此處理。第二天雖然右手小指仍然腫脹、 疼痛不已,且小指亦無法正常伸屈,原告因仍在試用期而 為能讓雇主留下好印象,所以仍忍痛上班,主管當時亦有 發發現原告手指包紮,原告並有明白表示係工作時受傷, 雖然如此,但原告仍於105 年10月12日遭被告解僱。而原 告於前述受傷後雖仍有至中醫診所看診,但至10月中旬為 止,傷勢卻未見好轉,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檢查,此 時始發現原告右手小指係骨折,原告並於105 年10月17日 住院開刀,醫生並囑咐原告必須進行休養,至106 年1 月 25日仍建議需休養8 週,且不得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而 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再度進行手術,手術後回診,醫生 仍判定仍需休養3 個月。由於原告手指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被告不顧此情而仍解僱原告,原告乃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就該職業災害為醫療費用及薪資之補償,以維自身權 益。 (二)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94,925元: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今原告係於工作處所受傷 ,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原告並且持續復健治療至10 2 年4 月2 日止,根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等自應給付原 告傷後至102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及薪資。 ⑵依據上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13,054元: 原告為治療所受之傷害,曾前後多次前往醫院診治並且 接受兩次手術,過程中亦有進行復健,前後總計花費13 ,054元。 ②被告就原告職災薪資補償部分應給付共181,871元: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必須具備特 定條件下始能經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但被告卻在不具備該條所定之情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此合先 敘明。而原告依照所受傷勢已無法繼續工作,根據醫生 之診斷自106年3月20日之後仍需休養3個月,換言之, 原告至少至106 年6 月20日仍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2,000元,自105 年9 月29日受 傷後至106 年6 月20日,總計本應無法工作8 個月又21 天無法工作,但原告仍勉強工作至105 年10月12日,被 告亦有給付該工作之時間之薪資,因此扣除該部分薪資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薪資181,87 1 元。計算式如下:22,000÷30=733(日薪)。22,000 ( 8+21/30) -733x13=181,871 。 (三)縱使認為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未依法為被告 投保勞健保已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亦 應依法賠償原告79,800元: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 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 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以上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6條、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工作 而手指受傷至無法工作,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由於原告月 投保薪資應為22,800元,據此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 106年6月20日止本可請領傷病給付79,800元,但原告受雇 於被告後,被告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因職 業災害夾傷手指後無法請領傷病給付,故被告依法亦應賠 償原告79,800元。計算式:22,800x70%=15,960 (每月可 請領傷病給付額)每半月給付一次,原告應可請領10次。 15,960÷2x10=79,8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依法應屬因職業災害所 受之傷害,被告本應依法給付原告職災之醫療補償及治療 期間薪資,但被告卻未依法給付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之金額應屬有理由。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 4,9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因被告要求立即離職下以致最後到職日僅上半天班 ,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事實: 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並以原告最後到職日僅上 半天班為由而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但被告主張並非事實 。蓋原告忍痛上班至105 年10月12日時,因經常工作超過 8 小時,前一日更加班達2 小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打卡 資料),因此詢問被告負責人加班費如何計算,被告負責 人一聽即嫌稱原告愛計較金錢,原告雖主張此乃自身權益 ,被告負責人雖即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原告方因此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點多離職,絕非係自行離職,否則當日 距離下班僅有數小時,又何須提早離開。更何況原告當時 受雇於被告尚不足一個月,尚沒有無法勝任工作或應不 良之情形,且既然願意忍痛上班,當係珍惜此一工作機會 ,又豈會自動離職?故被告之主張不只並非事實,也非合 乎常理。 2、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因原告代理人對於原告離職 原因不甚瞭解而口誤方表示係原告自願離職: 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原告因考量係因向被告負 責人詢問加班費問題而遭解雇,未免兩人見面又有所爭執 乃因此乃委託2名友人代理出席。原告代理人於勞資爭議 調解當日說明原告離職原因時由於不甚暸解原告離職情況 ,一時口誤而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但其真意乃係欲說明係 在被告要求下離職,而原告實際離職狀況確實如同前述而 為遭被告解雇下離職。故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非由原 告親自出席,紀錄中會記載原告為自請離職係因代理人不 暸解原告離職狀況,且未說明清楚所致,原告確實係遭被 告解雇無疑。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是在105 年10月12日自動請辭,所擔任職位係肉品包 裝,並沒有鋸肉跟處理肉品。 (二)105 年9 月29日那天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知道原告有受傷的 事情,原告當天也沒有告知,也沒有其他人員知道。原告 20日來應徵的時候,右手手指就有包紮的情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人員,於105 年9 月29 日至公司地下室搬動攪拌機時,右手小指遭機器及牆壁夾 傷,受有職業災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華星中醫 診所105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5 年11月 30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因搬東 西壓傷右手小指,於105 年9 月30日起陸續至華星中醫診 所、雙和醫院就醫治療及手術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之 右手小指傷勢確係其於105 年9 月29日在公司地下室遭機 器及牆壁所夾傷。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而於105 年10月 12日違法解僱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係 原告自行離職乙節,經核與卷附原告與被告間106 年2 月 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記載勞方(即原告 )主張「105 年10月12日自請離職」之情相符,被告所辯 ,自採信。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受於受僱被告期間受有職害災 害,而經被告以此事由違法解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3,054元、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81,871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因職業災害無法請領之傷病給付79,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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