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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41 號 原   告 楊洪淩 被   告 凱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顏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確認原告105年8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 1. 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次按,「僱 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 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則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8 號判決意旨所揭。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並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承攬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無從屬關係。 2.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仍持續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應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3. 本件原告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平台前往被告凱傑有限公 司應徵任職,約定於105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 容為每日凌晨2時30分前至被告公司營業所接受配送路線 指示及該日配送羊乳,必須於凌晨2時30分開始配送羊乳 ,薪資以所配送之羊乳按件計酬每瓶新臺幣(下同)4元 計算。每日配送有任何狀況或是訂戶問題,必須立即跟組 長回報反映。而原告於105年8月4日到職後至105年8月9日 ,被告公司主管一再要脅逼簽工作契約,並表示如不簽約 即不予計算所配送瓶數,須自簽約日後始開始計算配送瓶 數,原告被迫簽署承攬合約書。但實際上被告公司所有羊 乳配送人員均必須依據被告之指示排定每月排休表,每月 請假必須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同意及管理,被告對於包括 原告在內之員工,具有請假排班指揮監督權限,可指示員 工配送路線及排班時間,更有甚者,被告要求所有員工必 須向所配送之訂戶收取訂購羊乳費用,無論是否收足訂戶 費用,公司要求每月7日必須先將訂戶費用全額繳清,若 未收足為員工責任,必須以自己的錢補足,此均為被告公 司利益及營業行為。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顯然受雇主 權威管理排班與否,若未依排班表提供勞務會受有制裁; 且每日配送狀況或訂戶問題均須向被告公司主管(組長) 回報並受指示,其勞動行為顯係為被告之營業勞動而非為 自己勞動;原告尚必須依被告指示與各同事分工配送羊乳 ,受被告指示向訂戶收取費用,顯然兩造間工作性質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約定之工作 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而應屬僱傭關係,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爰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1.原告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0月7 日時,因長期搬運羊乳背 部疼痛就診,向被告公司主管請假休息獲准,然被告因此 拒不發放10月份薪水,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主管反映,公 司主管均拒絕給付薪資,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錄音譯 文可證,原告即於105年10月16日離職。 2.原告10月份每日配送200 瓶羊乳,10月份於請假前已配送 7日,以每瓶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薪水5, 600 元。且被告巧立名目以保證金名義苛扣原告薪資4,000元 ,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薪資4,0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 元等語。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經離職,但還是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這涉及原告 的尊嚴。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的薪水9600元,這是10月初的薪水及之 前扣的保證金。 3.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離職,有簽立離職書。被告的薪資 單都是記載員工薪資單,足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是員工。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有簽一份承攬合約書,說明這是承攬關係。原告離職 的時候,亦有寫一份終止合約書。被告為協助承攬人員能 順利完成配送工作,承攬初期會安排配送路線,故會約定 到達時間及要求回報,有狀況時能即時協助處理,待承攬 人員可獨立完成配送作業後,承攬人員可自行安排工作之 配送時間及路線,非必須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及路線。原告 若不願承攬此配送工作可不簽訂承攬合約,並未強迫原告 一定要簽訂承攬合約。 (二)關於被告安排之休息日,若原告不願依照被告之排休日休 息,亦可自行安排後告知被告再做調整,且並無原告所訴 之”制裁”情事。 (三)承攬合約中有載明承攬工作包含代收貨款,由被告提供原 告配送區域之客戶帳單向客戶收費,若有帳款問題或無法 收回,可退回帳單由被告協助處理,其餘未退回帳單之已 收回費用應繳回給被告銷帳,實屬合理。被告同意原告所 請求之9, 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其為員工,而被告積欠原告9,600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配送員排休表公布欄照片乙紙、 被告公司公布之收費規定、訂戶繳費收據、配送異動填寫範 例、內部聯絡單、原告診斷證明書乙紙、原告與公司主管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乙紙、原告與公司主管對話錄音譯文、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 否有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 2.查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係其與被告間自105年8月4日至105 年10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而本件訴訟繫屬時為106 年2月22日,從而原告顯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例意旨可供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薪水5,600元及以 保證金名義扣留原告薪資4,000元,總計9,600元之事實, 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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