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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蔡蕙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填具應徵履歷表人事資料表 ,向原告應徵「主辦會計」乙職,經原告面試錄取,兩造 於104年6月23日簽訂短期僱用合約書後,被告於104年7月 16日報到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104年10月16日, 三個月試用期經過,被告成為原告公司正式僱用人員,繼 續擔任主辦會計工作,負責原告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之製 作。料,106年2月21日,被告主管因尚未收到被告應製 作之原告2017年1月份損益及資產負債表(被告每月10日應 提供前月財務報表),遂發函詢問,被告於2月22日卻回覆 :「之前忙著徵人的事情?,故尚未完成,…會請新會計 於3月左右一起提供」,令被告主管毫無頭緒,經其主管 與其溝通,竟於106年2月24日(星期五)中午逕行離開原告 公司,未再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扣除被告離開後之228 連假(2月25日至2月28日),被告自3月1日至3月3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原告遂於106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辦理被告勞工保險退保。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有理由: (1)「七、離職(1)辭職:員工因故不克為本公司工作,欲 自行離職時,應向其部門主管提出辭呈並知會人力資源單 位,並依法先行預告。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係屬違約行為,致本公司遭受損失時,得依法追訴賠 償之;最低罰則為新台幣五萬元。」、「九、離職手續( 1)員工離職應依公司規定提出辭呈,辭呈經核准後,以核 准日起算依下列規定天數為離職日,如未依規定則以曠職 論,依曠職天數扣薪。…(1-3)若屬重要職務或無職務代 理人(如主辦會計、主管、專案人員、技術人員…),需要 於申請離職前事先向公司申請在人力銀行平台開起開職務 之職缺;並與該職務遞補之職務代理人進行交接,至少十 五日。」暨「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九條 暨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工作規則,除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 已告知被告外,另原告亦106年1月25日再次提示並經被告 簽署,而被告自試用期即104年7月16日報到並依法辦理勞 工保險加保起算,至其主張離職之106年2月間止,於原告 公司工作約1年7個月,屬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依兩造上揭約定及勞基法規定,被告應『於二十日前 預告』且『提出辭呈,申請離職前事先向公司申請在人力 銀行平台開起開職務之職缺,並與該職務遞補之職務代理 人進行交接,至少十五日』。查,被告未於106年2月3 日提出辭呈,此為被告所自承(請參被告106年答辯狀第2 頁第1、2行),而被告所稱之「口頭辭職的通知」,原告 並未收到,故被告尚未合法預告、提出辭呈、辦理交接, 其所稱兩造間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屬 正確,是被告106年2月24日中午逕行離開原告公司,未再 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無正當理由且繼續曠工3日以上, 原告於106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正當。 (2)至被告主張原告業於106年2月3日收到其口頭辭職,因而 於當日立即開啟104銀行及1111人力銀行職缺,及因主管 來信要求以先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優先致未完成財務報 表乙節,均非實在。蓋查,原告公司徵人職缺係常態性開 啟,此觀原告會計業務乙職自105年8月以來一直有應徵者 來信,即可證明,原告公司並未在106年2月3日另外開啟 職缺,且被告主管亦未要求以先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優 先,被告未完成工作因其怠惰所致,與原告無涉。 (3)另被告稱因原告公司未要求提出書面辭呈及已完成交接云 云,亦非屬實。前揭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業經被告簽署 ,離職應提出辭呈,此為被告早就知悉,足徵被告所述其 辭職時「原告未要求提出書面」,所言不實;至交接部分 ,誠如原告所述,原告尚於被告106年2月24日離開公司後 至警局備案,即足證明被告非但未清楚完成交接,且有危 害公司舉動,否則原告何需大費周章至警局備案?是被告 於106年2月24日逕行離職,全無遵守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 ,且惡意刪除原告電腦內之帳目資料等文書資料,顯屬惡 意,其行徑令原告公司難以忍受。 (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4,461 元 1.工資損害:48,000元 被告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勞務,當月共有 141張傳票之情形下,僅僅撰寫其中15張傳票,並僅僅 輸入5張傳票於電腦內,且當月未提供106年1月之財務 報表予原告,被告106年2月顯然未完全給付勞務;另被 告製作之財務資料包含下述誤發業績獎金等諸多錯誤, 致原告新聘任之會計連慧萍因被告前揭未給付勞務及查 核、更正其錯誤,自106年3月1日任職起4月10日止約耗 費40日,均在處理被告未完成及其錯誤更正工作,無法 進行自己工作,等同原告聘任連慧萍處理被告本應完成 之工作。以連慧萍月薪36,000元,40日工資48,000元( 計算式:36,000元÷30日=1,200元,1,200元×40日 =48,000元),應屬原告之損害,故因被告不完全給付 ,且無法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不完全給付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2.誤發業績獎金部分:6,461元 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受有報酬,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勞務,執行職務內容,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在105年內銷金額較104年未有成長 之下,竟按月發放業績獎金於負責國內銷售之人員,金 額共計6,461元,然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比對後發現,原 告105年內銷收入相較104年同期實衰退47.8%之情形下 ,原告處於虧損之情形下,竟發放業績獎金予國內銷售 專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該損害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業 績獎金6,461元損害。 3.違約金:50,000元 原告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離職規定:「(1)辭職:員 工因故不克為本公司工作,欲自行離職時,應向其部門 主管提出辭呈並知會人力資源單位,並依規定先行預告 。員工未依公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 ,致本公司遭受損失時,得依法追訴賠償之;最低罰則 為新台幣五萬元。」,則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起即未再 進入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且被告未於106年2月3日提出 辭呈,亦未口頭請辭,已如前述,故被告未依公司規定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依原告工作規則第 二章第七條約定,最低罰則為新台幣五萬元,原告請求 為約金50,000元,應屬有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400元 1.被告於惡意離職前夕,刪除原告電腦內之帳目資料,有 原告委請電腦工程師至公司進行電腦資料比對與資料恢 復等工作支出費用50,400元可稽。被告刪除原告電腦資 料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59條規定。揆諸刑法第359 條之規定,乃保障原告之利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而被告刪除原告電腦資料之行為,使原告須另行委 請電腦工程師至公司進行電腦資料比對與資料恢復等工 作,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就上開支出費用50,400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400元。 2.被告雖稱原證13僅能證明電腦工程師有執行其作業,無 法證明原告公司帳目為被告所刪除,也無法證明回復資 料為被告電腦。然查,倘被告無刪除資料等不法情事, 原告何須於被告離職後即行報案?且決策資訊電腦公司 所進行之工作項目為「電腦資料比對與資料回復」,故 可證明「被告離職後原告必須委請電腦工程師比對及回 復電腦資料」,足見被告確實刪除原告電腦資料無疑。 3.另決策資訊電腦公司受僱人薛建南先生於000年00月13 日鈞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其證稱:「(提示原證13報價 單)我是受僱於決策資訊有限公司,我從事電腦維護工 程師,是原告通知我到原告公司處理資料刪除還原,我 用兩個還原軟體將原告公司指示我要還原的電腦其內遭 刪除的資料加以還原,該部電腦是還可以操作,但原告 公司沒有特定指示要還原哪些資料,我只好把該部電腦 曾經刪除資料全部都還原,我印象中裡面資料大部分都 是文書檔案及電子郵件,我花在還原被刪除資料時間很 久,所以原告公司給我費用是原證13金額,共花了 50,400元,我確實有去做電腦資料比對及電腦資料恢復 工作,原告確實有支付這些錢。…原告是有去報警,是 因為原告電腦資料被刪除,叫我來看…就是被告在使用 ,因為平常我都有到原告公司去維護電腦,所以我確定 我去還原資料的電腦是被告在使用。…若全部還原比較 容易,但指定某些日期檔案的還原比較困難,所以全部 還原收的費用比較少,只還原指定日期的檔案反而困難 ,因為要加以過濾,花費會更多更貴」,故由證人薛建 南之證詞足證原告因被告刪除原告電腦內包含帳目資料 等文書檔案及電子郵件等資料。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54,861元(計算式:104,461 元+50,400元=154,8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違約金共計15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於106年2月3日 口頭告知被告主管將離職,僅任職至106年2月28日,公司 也於當日立即開啟104及1111人力銀行應職缺。而106年2 月6日被告主管要來信告知被告以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 優先,其他非立即之事務延後處理即可,故被告遵行,急 於優先尋找接替人選並完成交接事宜。106年2月21日老闆 要求於2月底前需提供1月之財務報表,之前被告早已在2 月24日提出休假申請,也給老闆及主管完成休假簽呈,為 完成報表,銷假半天,於2月24日上午進公司完成報表並 發送給老闆及主管後,才於2月24日中午下班離開原告公 司。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於106年2月3日之口頭辭職,並 主張其徵人職缺係常態性開啟,而非在106年2月3日另外 開啟職缺;原告提出之證明,從105年8月至10月之應徵者 來信,但並無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應徵者來函,由此 即可得知,原告於106年2月3日重新開啟應徵職缺。被告 於106年2月3日告知離職後,原告開啟徵人職缺,要求被 告以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優先;在2月中旬應徵名蔡姓 會計,進行交接,並於就職時加保公司勞健保,新會計任 職2天後自認任而告知離職,被告也於新會計離職當 天辦理勞保退保事宜。之後再應徵上現任連姓會計,並於 106年2月23日與其進行至交接至晚間八點,交接過程被告 主管林宜慧皆在旁陪同。 (二)106年2月3日告知離職時,當下原告公司並未要求提出書 面辭呈,而是在離職日期將至,才告知未提出辭呈,故未 核准,並要求被告應於遞補之人員交接至少十五日。被告 於106年2月23日與遞補之人員一起加班至晚間八點,以完 成交接事宜,交接過程被告主管皆在旁陪同,被告也與主 管協商,為遞補人員著想,主動打算將離職日期延後至 106年3月3日,並於106年2月24日中午休假前發送離職通 知於老闆及主管,並將正本放置於老闆桌上。而原告老闆 竟於被告休假期間,報警備案,懷疑被告造假文件,故決 定不再進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覺得不被原告公司所信任, 個人名譽受損,決定將依照原先預告之日期離職,並請同 事轉告主管不再進公司提供勞務。 (三)原告公司要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1)工資損害:106月2月之報表本就應於106年3月所提供,新 任會計連慧萍於106年3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本就應支付 其薪資,非屬損害,且每人的工作習性及熟悉作業之流程 不同,所造成作業的速度也不同,要求被告支付其遞補人 員連慧萍之薪資並不合理。另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5(原告 與客戶往來e-mail影本),其收件人之信箱據被告所知, 為被告主管林宜慧所持有,可見此信件並非是寄給客戶。 (2)誤發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發放乃是按原告老闆所公告之 規定,以單月空運收入之淨額去計算,並在每月發薪日一 起發放,而非以單季或年度計算;且業績獎金發放前,皆 會先將計算方式及發放金額mail給主管先行審核,主管核 准後再請老闆用印後至銀行發放薪資及獎金;原告卻在被 告離職後才以內銷收入衰退為由說被告誤發業績獎金造成 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無法同。 (3)違約金:被告由依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告知僅任職至10 6年2月28日,雖有與主管協商將離職日期延後至106年3月 3日,但應原告公司老闆之作為,故決定維持原先預告之 日期,終止提供勞務。被告早於規定之預告期間告知離職 ,且也於106年2月24日完成交接事宜,但原告公司卻不予 承認,直至3月6日才以曠職、惡意離職為由為被告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並要求被告支付五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無法 認同,被告最多僅願支付3月份之個人勞健保之費用。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指被告離職前夕刪除原告公司之 帳目資料,並出示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證為電腦工程師至 原告公司進行電腦資料比對及恢復之證明。統一發票及匯 款單僅可證明電腦工程師有執行其作業,但無法證明原告 公司之帳目資料為被告所刪除,也無法證明所回復資料為 被告所用之電腦。且被告於2月24日離開公司前,仍打算 於3月1日至3月3日再進公司教導新進會計,刪除其帳目資 料對被告並無所利,被告亦不知原告所說被刪除之資料為 何?故被告拒絕賠償其資料回復之費用。又原告公司電腦 之密碼,為公司所設定,若電腦有被刪除之資料,也無法 證明所刪除之人為何?另僅憑原告所出示之證明,亦無法 得知被刪除之資料為何?是否為如原告所訴之重要資料, 而非一般之垃圾資料或錯誤無用之資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即離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應徵履歷表暨人 事資料表、短期僱用合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兩造email 、被告106年2月份打卡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原告公 司工作規則、被告106年2月份傳票數量資料、連慧萍證明書 、連慧萍106年3月、4月薪資表、國內銷售收入與薪資發放 支出明細、原告公司2015年暨2016年損益表、培達資訊顧問 有限公司暨決策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與匯款 單、應徵者來函節錄、原告與客戶往來email等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打卡紀錄、離職通知 書、被告老闆2月24日及2月25日email等影本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雙方約定內容給付勞務,顯然未完全給 付勞務;另因被告製作之財務資料有諸多錯誤,致原告新 聘任之會計連慧萍約耗費40日,均在處理被告未完成及更 正錯誤等工作,等同原告聘任連慧萍處理被告本應完成之 工作。造成原告受有給付連慧萍薪資48,000元之損害,依 法應由被告賠償乙事。經查,當月報表本就應於下個月彙 整提供,即下月初出彙整統計上個月之報表,此乃常態。 故被告辯稱:106月2月之報表本就應於106年3月所提供, 新任會計連慧萍於106年3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本就應支 付其薪資,非屬損害,要求被告支付其遞補人員之薪資並 不合理云云,即為足採。 (二)誤發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原告處於虧損之情形下,竟 發放業績獎金予國內銷售專員,造成原告受有6,461元之 損害,被告應法賠償原告上開業績獎金6,461元損害乙事 ,經查,獲得業績獎金者為原告公司之銷售專員,並非被 告,依法原告應向銷售專員追回溢發之業績獎金,而非向 被告追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2月3日提出辭呈,亦未口頭請辭 ,故被告未依公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 ,依原告工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約定,最低罰則為新台幣 五萬元,原告請求為約金50,000元乙節。經查,依原告工 作規則第二章第七條第1項約定:「辭職:員工因故不克 為本公司工作,欲自行離職時,應向其部門主管提出辭呈 並知會人力資源單位,並依法先行預告。員工未依公司規 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致本公司遭受損失 時,得依法追訴賠償之;最低罰則為新台幣五萬元。」之 本旨觀之,縱使被告未遵守工作規則提前預告離職,原告 仍應證明因被告不遵守上述約定預告離職而受有損害之金 額,不得一律以最低罰則為新台幣五萬元為賠償基準。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即屬無據。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惡意離職前夕,刪除原告電腦內之帳目資 料,有原告委請電腦工程師至公司進行電腦資料比對與資 料恢復等工作支出費用50,4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傳訊證人薛建南具結證稱:「我 到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叫我還原資料,但並無告知我要 還原哪個特定檔案,我跟原告說要花很多時間,…,因為 原告要知道被刪除哪些檔案。」、「應該是該部電腦開始 被使用後建立的檔案之後被刪除的都有還原回來,越近的 資料越容易還原,很久的資料會變亂碼。」、「(法官問 :你還原被刪除的資料,可以知道這個標案何時被刪除的 嗎?)無法知道,只能還原回來當初建槽日期。」,然依 據證人上述證詞顯示,證人僅能得知被告使用的電腦有部 分資料遭刪除,惟是誰刪除?何時刪除?皆無法得知。原 告固推定被告使用的電腦有資料遭刪除應為被告所為,遭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電腦之密碼,為公司所設定,若電腦 有被刪除之資料,也無法證明所刪除之人為何?云云,原 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的電腦內資料係遭被告刪除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侵權事實 ,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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