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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水航 被   告 巨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清潔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原告於104 年1月27日 上班當日11時55分騎乘P85-52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因原告係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應屬職業災害,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調養期間原薪資 七成之職業災害賠償,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賠償,而原告自104年1月27日起 至105 年11月10日止,有20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工資 1,500 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20個月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賠償為60萬元(1,500 元×20×20=60萬元),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因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保致未能請領不能工作期間之勞保補償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係透過其友人徐祖斌之介紹, 才由被告幫忙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有工作時才會叫原告,故 原告並未正常被告公司員工規定上下班,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 ㈡事發當日104年1月27日,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需回醫院作門 診手術,故事先透過訴外人徐祖斌調動原告支援工作。當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於○○區○○○ 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下午2 時前往位於○○ 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工作。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從醫院回公司,同事告知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已結束,原告 約11時回到公司,直覺工作不可能如此快速完成,經詢問公 司同事,得知訴外人徐祖斌要回租屋處與母親聚餐,原告因 與徐母認識,一併同行前往用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透過電 話連絡訴外人徐祖斌,一直未獲回應,直到下午1 時許,始 接獲訴外人徐祖斌回電,告知發生車禍事故,同一時間,新 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室管理人員來電,告知現場環境幾乎未施 作,詢問該如何處理;經雙方同意,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派 人重新施作。104年1月29日重新施作當日公司指派工作人員 三名,自上午9 時工作至12時始完成工作。因當時原告是前 往聚餐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工作中受傷,並非職災,且原告未 妥善完成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原告片面終止或中 斷雙方契約關係,此後,原告在外無論受傷與否,均與被告 無關。況且原告主張須20個月才能恢復工作之期間太長,雙 和醫院認為是半年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應該是2 個月 。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員工、本件亦非職災,原告主張工作期間 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受僱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 ,於104年1月27日11時55分上班期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追 撞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 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即 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㈡原告於外出吃午餐期間發 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固定員工,原告係由訴外人徐 祖斌之介紹,由被告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按市價行情調工每 日1,500 元,薪資由訴外人徐祖斌代領等情,然依被告答辯 所述:事發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 下午2 時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 檔案庫房工作等語,可知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係由被 告指派的,而事發當日被告公司亦有給付原告工資1,500元 ,原告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之勞工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妥善完 成工作即離開工作現場等詞,縱屬實在,亦屬原告工作是否 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問題,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妥善完成即 離開工作現場,即屬原告單方面中斷或終止契約關係,於法 無據,尚無足採。 ㈡按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13時起至22時,在17時至18時之晚餐 用餐時間,如公司供應晚餐並規定員工均應在公司內用餐, 則擅自離開公司在外用餐之勞工,發生車禍死亡,應不屬職 業災害。如公司未供應晚餐,員工得自行外出用餐,則勞工 外出進餐時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司法院第十四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㈠參照)。經查, 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係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再於下午2 時 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 工作,則車禍發生之時間11時55分,要屬原告當日工作之中 午用餐時間,且被告自陳公司無提供午餐,員工都是外出用 餐等語(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發生車禍時雖係外出用餐,仍屬職業災害,是被告辯 稱以原告是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是原告私人行為非職業災害云 云,並無足採。 ㈢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確實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此規 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又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之薪資以日薪計算為 1,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受傷當日前 往就診之雙和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而言,須休養多 久,始能再從事清潔工作?經函覆:王君於104年1月27日前 往急診,依其所受之傷勢,一般而言,宜休養半年左右且需 視病患復健狀況而定。此有該醫院107年9月10日雙院歷字第 1070007856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雖質疑原告受傷後是否嚴重 到需要休養半年這麼長的期間,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 證,非可遽信;另原告雖稱其自104年1 月27日起至105年11 月10日止,有20個月無法工作,且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骨折尚未癒合」、「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每三個月照X光一次,至骨折癒合為止」等語 ,惟未記載原告尚有繼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本件 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半年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 之原領工資為18萬元(計算式:1,500元×20日×6個月=18 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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