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水航
被 告 巨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清潔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原告於104 年1月27日
上班當日11時55分騎乘P85-52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
骨折,因原告係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應屬職業災害,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調養
期間原薪資
七成之職業災害賠償,
惟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賠償,而原告自104年1月27日起
至105 年11月10日止,有20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工資
1,500 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20個月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賠償為60萬元(1,500 元×20×20=60萬元),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因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保致未能請領不能工作期間之勞保補償之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係透過其友人徐祖斌之介紹,
才由被告幫忙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有工作時才會叫原告,故
原告並未正常
按被告公司員工規定上下班,
兩造間並無
僱傭
關係。
㈡事發當日104年1月27日,因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需回醫院作門
診手術,故事先透過訴外人徐祖斌調動原告支援工作。當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於○○區○○○
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下午2 時前往位於○○
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工作。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從醫院回公司,同事告知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已結束,原告
約11時回到公司,直覺工作不可能如此快速完成,經詢問公
司同事,得知訴外人徐祖斌要回租屋處與母親聚餐,原告因
與徐母認識,一併同行前往用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透過電
話連絡訴外人徐祖斌,一直未獲回應,直到下午1 時許,始
接獲訴外人徐祖斌回電,告知發生車禍事故,同一時間,新
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室管理人員來電,告知現場環境幾乎未施
作,詢問該如何處理;經雙方同意,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派
人重新施作。104年1月29日重新施作當日公司指派工作人員
三名,自上午9 時工作至12時始完成工作。因當時原告是前
往聚餐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工作中受傷,並非職災,且原告未
妥善完成工作即擅自離開工作現場,視同原告片面終止或中
斷雙方契約關係,此後,原告在外無論受傷
與否,均與被告
無關。況且原告主張須20個月才能恢復工作之期間太長,雙
和醫院認為是半年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應該是2 個月
。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員工、
本件亦非職災,原告主張工作期間
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受僱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
,於104年1月27日11時55分上班期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保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追
撞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
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即
原告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㈡原告於外出吃午餐期間發
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固定員工,原告係由訴外人徐
祖斌之介紹,由被告安排臨時性的工作,按市價行情調工每
日1,500 元,薪資由訴外人徐祖斌代領
等情,然依被告答辯
所述:事發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
下午2 時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
檔案庫房工作等語,可知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係由被
告指派的,而事發當日被告公司亦有給付原告工資1,500元
,原告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之勞工身分。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妥善完
成工作即離開工作現場等詞,縱屬實在,亦屬原告工作是否
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問題,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妥善完成即
離開工作現場,即屬原告單方面中斷或終止契約關係,於法
無據,尚無足採。
㈡按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13時起至22時,在17時至18時之晚餐
用餐時間,如公司供應晚餐並規定員工均應在公司內用餐,
則擅自離開公司在外用餐之勞工,發生車禍死亡,應不屬職
業災害。如公司未供應晚餐,員工得自行外出用餐,則勞工
外出進餐時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司法院第十四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㈠參照)。
經查,
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係安排原告上午9 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二檔案庫房工作,再於下午2 時
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新北市政府第三檔案庫房
工作,則車禍發生之時間11時55分,要屬原告當日工作之中
午用餐時間,且被告自陳公司無提供午餐,員工都是外出用
餐等語(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
前揭說明
,原告發生車禍時雖係外出用餐,仍屬職業災害,是被告辯
稱以原告是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是原告私人行為非職業災害
云
云,並無足採。
㈢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確實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此規
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核屬有據
。又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之薪資以日薪計算為
1,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受傷當日前
往就診之雙和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而言,須休養多
久,始能再從事清潔工作?經函覆:王君於104年1月27日前
往急診,依其所受之傷勢,一般而言,宜休養半年左右且需
視病患復健狀況
而定。此有該醫院107年9月10日雙院歷字第
1070007856號函附卷
可參。被告雖質疑原告受傷後是否嚴重
到需要休養半年這麼長的期間,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
證,非可遽信;另原告雖稱其自104年1 月27日起至105年11
月10日止,有20個月無法工作,且
迄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骨折尚未癒合」、「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每三個月照X光一次,至骨折癒合為止」等語
,惟未記載原告尚有繼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故本件
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半年計算為
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
之原領工資為18萬元(計算式:1,500元×20日×6個月=18
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