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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偲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暐權即博祥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301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301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原告任職於博祥牙醫診所(即被 告)任職,被告竟於106年8月3日晚間於兩造討論公事 期間,突然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此遭被告於106年8月3 日解除兩造勞務契約。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於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前 應給予原告 30 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並無為之,故原告 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為44134元甚明: 1. 按「 (第一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三項)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 2. 又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日經被告解雇,繼 續工作已達8年8個月又14日,且平均薪資為44134元,依 上開106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原證 2)所載,兩造對於到職日期、薪資、工作地點、最後工 作日均不爭執,勘認可採。 3. 再者,原告既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給予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 然被告並未給予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原告得依同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30日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個月 之工資,而原告平均薪資為44134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 原告44134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有 理由。 (三)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共計 192,167 元以及相關利息,應有理由: 1. 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2. 原告係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任職期間為8年8個月又15日,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 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 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資遣費基數應為4 +17/48【計算式:1/2×{8+﹝(8+15/30)÷12﹞}=4+17/48 】」 3. 原告於 106 年 8 月 3 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 44134 元 ,依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參原證 2 )所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共計192,167元【計算式:44134 x(4+17/48 ) = 192,167元】。 (四)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0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 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晚間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離 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已生效,雙方之勞務契約關 係自106年8月3日已遭被告終止甚明: 1.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規定在案可稽。 2. 被告已於 106 年 8 月 3 日晚間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離 職之意思,業經原告當場知悉並了解被告之意思後,被告 發出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此由被告所提呈 之證物 1 第五行稱「…以及本人要你離職等語」即可證 明被告確實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離職之終止兩造勞務關係 之意思表示。 3. 況且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於事實調查之 結果稱「勞務契約的終止,只要一方無論以文件或口頭上 的告知勞動契約終止即成效」,亦認定兩造勞務契約業經 被告於 106 年 8 月 3 日晚間向陳稱終止契約之表示下 業已終止。 4. 縱使被告事後以博祥字第 001 號函聲稱要求原告離職之 言詞均係不理智衝動之情緒性言語云云,亦不影響上開被 告單方面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效力。 5. 綜上所述,兩造勞務關係經被告於 106 年 8 月 3 日晚 間單方面終止甚明。 (乙) 被告又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六款,原告有曠職達 三日並依法終止勞務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上開說 明兩造之勞務契約關係已於 106 年 8 月 3 日晚間經被 告單方面終止,而被告於 106 年 8 月 11 日函催原告繼 續工作,本依法無據,又何得以此為由再次終止已遭終止 之勞務契約?被告辯稱並無理由。 (丙) 被告再辯稱於 106 年 8 月 3 日事後已告稱被告無解雇 原告之意思,亦僅為事後再為其他意思表示,與被告已向 原告陳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亦不影響其已發生終 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效力,由被告所提呈之 106 年博祥字 第 001 號函令稱第五行稱「…以及本人要你離職等語」 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離職之終止兩造勞 務關係之意思表示,縱使事後撤回該意思表示,原告亦不 同意,無礙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思已生效之事實,故兩 造間之雇傭關係業已於 106 年 8 月3 日經被告解除甚明 。 (丁) 被告無非基於博祥牙醫員工守則第二項第 1 款作為抗辯 之理由,惟該被告得單方面解雇之事由,遠多於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事由,顯然有利於被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規定稱「工作規則,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再按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 2 項「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因此被告自行增列不利於原告之條件,顯然已低於勞動 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規定,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戊) 就本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44134 元,說明如下: 1. 團體獎金應列入工資之計算,被告對此恐有誤會: (1)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本案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 發放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性 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已符上開工資定義,應屬勞動基 準法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 87 勞動二字第○三六七九五號函查照) (2)而自被告所提呈之證物 6 原告於 106 年 2 月至 106 年 7 月份薪資表上每月均有詳細記載發放團體獎金欄位,而 非臨時性發給,係經常性發給,且被告亦自承該團體獎 金乃係達到一定工作績效即會發放,依上開勞工委員會之 函釋,應列入本案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對此抗辯應無理 由。 2. 自費獎金、植牙 CASE 獎金應列入工資之計算,被告對此 恐有誤會: (1)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 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 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 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 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 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 85 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準此,工資之定義應在 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 (2)經查,自費獎金與植牙獎金乃係基於員工介紹客戶使用相 關自費療程所給予之激勵獎金,如自費表所載,原告必須 將各牙材之優劣勢以及各種牙材不同效果均詳記並熟悉, 方才得介紹與客戶使用。 (3)而原告之工作範圍亦有介紹客戶使用上開自費表所載之牙 材或療程,原告向客戶介紹診所所提供之各項療程以及不 同牙材,實有付出與工作相關之勞力付出,方才得以介紹 來診所就診之客戶使用自費項目,診所因此支付相關報酬 ,既係原告基於工作而付出勞力介紹使客戶願意支付相關 自費項目,因此而獲取之獎金,乃應列入工資之計算,被 告辯稱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己)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守則且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雇傭契約云云,原告否認有違反工作守則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法則,此節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庚) 原告依證人到庭所述,而認定被告早已指示原告應將發放 員工薪資之相關資料交由予被告,而原告不遵循指示云云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此節情事,原告對此事實否認之,並 由證人陳敬隆稱「 (問:證人聽聞被告所述後,有無跟原 告確認?)我沒有跟原告談過話。」、證人蕭開嶸稱「( 問:證人有跟原告討論過這個問題嗎?)沒有」、「 ( 問:106 年 8 月 3 日證人是否有跟原告確認過前述的事 件?)沒有」,即可證明兩名證人均未與原告確認過被告 單方面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換言之,兩名證人僅單方面 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且均無向原告確認事實真偽,並 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單方面說詞。 (辛) 更有甚者,原告因發放診所內薪水之事,每月均有將員工 薪資報表寄發給被告確認,此有電子郵件列表所示,被告 均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甚至於 106 年 7 月 18 日被告 還將廠商請款一事告知原告,顯見兩造間工作聯繫管道均 以電子郵件為之,倘如被告所述,有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變 更工作內容云云,且既然被告知悉原告之電子郵件,應當 於收受完電子郵件後,即立即以書面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予原告,又如何於 106 年 7 月 27 日又寄送 106 年 8 月助理班表或於 106 年 7 月 18 日被告還將廠商請款? 而從未說明此變更工作內容之情事?然被告今均未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常情不符,亦顯示被 告所言並非事實,為臨訟杜撰之詞,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 被告指示並非事實。 (壬)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於 106 年 8 月 3 日被告有向 原告提起薪資發放之事,且原告不願配合之情(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無達到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主張得 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不足採信: 1. 按「又此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 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而為 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相區分,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以致 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 權限,是雇主不得任意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 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 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惟該 約定或規定仍不得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範圍, 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予解僱」,其認定並非雇主之裁量權,而係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 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 依據該事業之性質和需要,視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 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 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摘要參照。 2. 經查,本案原告之工作乃係擔任診所內之牙醫助理以及行 政文書之工作,主要係協助牙醫進行作業以及介紹客戶使 用推薦牙材,發放薪資之工作並非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 倘被告有需要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可以發送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之方式提前告知,而非於 106 年 8 月 3 日 告知此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並辱罵原告 ,立刻要求原告離職。 3. 且發放薪資之工作內容並非原告之主要工作範圍,縱使被 告隔日再要求變更亦不影響診所之營運,而應勘認並無立 即要求原告離職之程度,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定,應非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 ,被告辯稱達到情節重大,應不足採信。 (癸) 原告否認有不配合被告指示且辱罵被告之情,此節應由被 告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兩名證人僅單方面聽聞被告單方面 之說詞,且均無向原告確認事實真偽,並不足以作為證明 被告單方面說詞,並依據證物七所示,確實兩造許多工作 上作業係以電子郵件為溝通管道,且被告確實於 106 年 7 月 27 日、7 月 18 日寄送工作事項給予原告,亦不見 被告對於主張事實之闡述,倘如被告所述有多次拒絕之情 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勢必會有正式書面通知改 善之情,然本案中均無此情,與一般公司行號完全不同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黃暐權係博祥牙醫診所負責人,原告吳偲瑜為診所 助理,原告工作內容之一即為核算發放其他助理薪資。 106年8月3日晚間,被告於診所4樓的醫師休息室休息並趁 此時間打內線給原告,再次指示原告應將發放員工薪資之 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告知日後將改由被告自行發放員工薪 資。惟原告先前已多次拖延不願配合,當天依然再度不願 配合被告基於雇主身分所為之指示,並上樓找被告理論。 原告一開口便質疑被告是一個爛老闆,若被告堅持要收回 員工薪資發放工作,原告即要離職云云。被告先前因已數 次告知原告欲收回員工薪資發放之工作, 請其交出資料 ,原告今又再次拒絕配合,深感失望,乃表示同意其離職 。 (二)當天深夜,被告即收到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群組醫師表達 遭資遣之簡訊並要求被告應立即給付其資遣費等相關費用 。經被告多次回傳簡訊溝通無效後,被告於8月11日乃正 式以書面向原告表達,爭執時雙方所為言語,皆非出於本 意,並無意要開除原告,願就爭執行為向原告致歉,請原 告仍應返回工作岡位。孰知,原告於8月3日之後即連續多 日不具理由亦未請假而未到職上班,經被告函催原告盡速 回來上班或依法辦理離職,仍未獲回應。被告迫不得已, 乃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博祥字第002函,正式通知原告 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三)依博祥牙醫員工守則第一章、三.基本需知、3.正職人員 基本工作要求:「(2)遵守診所規範及主管或醫師之工作 分配,完成交待之工作。」及第二章、第二條其他各項規 定1.員工解雇(5):「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方得不 經預告應予以解雇,並限期三日內補辦交接手續及離職手 續:(5)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 亦曾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查106年8月3日之前,被告早已 多次告知原告欲收回其發放員工薪資之工作,相關資料併 請移交予被告。惟原告始終皆未配合辦理。8月3日因原告 再次不配合且先怒罵被告,雙方乃因此發生爭執而本 件訴訟。原告直至8月7日,被告要求其若要離職也應辦理 離職手續時,才願告知薪資發放資料的儲存櫃密碼(證物 4)。顯見,其屢次拒不配合雇主指示之行為,甚至因此與 雇主發生言語爭執,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嚴重影響雇 主對於事業之統制權,故原告實已違反上開員工守則且情 節重大至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 (四)另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原告於106年8月 3日之後,即無故且未請假未到職,經被告於106年8月11 日函催原告回來上班,仍未獲置理,已構成前揭勞基法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 契約,於法有據。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雙方因發生爭執,被告突然要求原告離職 ,即表示解除雙方雇傭契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以 資參考。是以,被告既已於爭執當下,要求原告不要再爭 論了,先回去工作;事後亦立即傳簡訊告知,並無意要解 雇原告,原告忽略被告當時已告知並無意解雇原告等語, 竟要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新台幣44134元云 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 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 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參照。是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本件原告月平均工資應以離職前6個月即106年 2月至106年7月工資總額除以六計算,即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41286元【計算式:(每月本薪+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 食津貼+年貧加給+每日加班費+加班時數+植牙(跟刀、流 動)獎金)/ 6】。至於自費獎金、植牙case自費獎金係屬 因介紹病患自費,而獲取之獎金;團體獎金係因診所業績 達致預期目標而予以發放,自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亦不具經常性要件,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原 告於起訴狀所陳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4134元實有誤會之 處。 (七)本件團體獎金係因診所業績達致預期目標而予以發放,於 106年2月至7月份共6個月期間,診所亦僅發放2次,換言 之,其係具有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與因 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 薪資,性質不同,是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至於自 費獎金、植牙case自費獎金係屬因介紹病患自費,而獲取 之獎金,其發放條件繫於診所病患是否同意自費,具有不 確定、獎勵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勞動之對價甚明。 (八)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日晚間,再次不服從被告基於雇主 身分所為之工作指示,在3樓醫師休息室內,只有兩造在 場之情形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可由證人陳敬隆、證 人蕭開嶸於鈞院107年3月27日當庭證詞即可得知。上開二 證人皆係於案發時第一時間暸解此爭議經過,所為之證詞 亦與被告所述之事實經過相符,故足以證明被告所述案發 經過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 (九)被告為博祥牙醫診所負責人亦為診所醫師,原告前為診所 助理,兩造於同一地址上班工作,被告身為雇主,有交辦 事項當以口頭指示為主,故原告陳稱:「…甚至於106年7 月18日被告還將廠商請款一事告知原告,顯見兩造間工作 聯繫管道均以電子郵件為之…云云,除與常理不符外,亦 與事實相違。況且,原告所提陳原證5電子郵件紀錄,皆 屬需提供附加電子檔案,無法單純以口頭傳達,始以電子 郵件為之。經被告查尋電子郵件信箱顯示,原證5所載內 容為原告所寄發給被告、包括被告在內之數人、其他醫師 、同事、廠商、友人等眾多對象之電子郵件,而非被告寄 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是以原告陳稱:「…甚至於106年7月 18日被告還將廠商請款一事告知原告…」、「…既然被告 知悉原告之電子郵件,應當於收受完電子郵件後,即立即 以書面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又如何於106年7月27 日又寄送106年8月助理班表或於106年7月18日被告還將廠 商請款?而從未說明此變更工作內容之情事?…」皆為被 告曾寄發助理班表、廠商請款等電子郵件之佐證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說理除與常理相違外,亦係建立於 錯誤之事實上,均不足為採。 (十)又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之一本即為核算發放其他助理薪資, 介紹客戶使用推薦牙材並非原告經常性之主要工作內容, 此由原告自行繕打之個人工作職掌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 其工作「主要係…以及介紹客戶使用推薦牙材,發放薪資 之工作並非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自費單、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PUSH CROWM紀錄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所辯各節,固據提出被告函件、被告診所員工守則、 106年8月7日簡訊內容、原告106年8月份打卡記錄、原告 106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原告繕打負責事務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事。至證人陳敬隆、蕭開嶸二人之證詞,亦均尚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再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 .三、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1.雙方不 爭執事項-⑴勞方(即原告)吳偲瑜到職日期、擔任職務 、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勞資雙方不爭執各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原證2)。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44134元 及資遣費192,167元(計算式:44134 x(4+17/48) = 192,167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 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1、2項規定,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 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決議第13號內容 參照)。本件屬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 236301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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