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謝君毅
彭鳳嬌
林國棟
被 告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被告為現受僱於原告之收費管理員,職稱為副組長。被
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曰騎機車上班途中遭
第三人騎機車
撞倒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當時醫生診斷原告
右足內踝撕裂、左胸壁挫傷,自該日起,被告即請休公傷
病假在家休養。104 年3 月6 日被告回醫院復健途中,又
不慎在醫院門口滑倒,經醫生診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四及
第五節滑脫,宜休養一個月。
(二)
嗣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簽署同意書表示因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6日,職業傷病
期間已由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故同意其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4、36條領取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免重複領
取,應於勞保局核付後15日內返還予原告。
嗣後勞保局於
104 年9 月3 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32958號函表示,被
告於103 年8 月4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中造成「右足
騍挫傷、左胸挫傷」部分,傷病補償費可給付至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1 日可恢復工作。另被告所患「背挫
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椎脫位症」、「頸椎狹窄
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併神經根病變」與103 年8
月4 日事故無關。故職業傷病給付應自103 年8 月7 日起
至103 年8 月31日止,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8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返還25,608元予原告。
(三)同時被告因不服
上揭勞保局審定結果,依法向勞保局申請
審議,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後,勞保局於105 年2 月22日以
保職傷字第10510015570 號函函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間改為自103 年8 月7 曰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合計應給付92,188元,扣除原給付之25,6
08元,尚應給付被告66,580元。原告並於105 年2 月26日
以北市停人字第10535524900 號函通知被告,依據上述勞
保局105 年2 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510015570 號函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66,580元予原告。被告雖不服勞保局105 年2 月22日保職
傷字第10510015570 號函審定結果,
惟經勞動部於105 年
7 月25日審定書駁回審議後,被告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救濟
,且於105 年3 月8 日返還66,580元予原告。
(四)惟因勞保局核給被告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3 年8 月7 日
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故自103 年11月5 日起被告即不
得請休公傷病假,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以北市停人字第
10535524900 號函中同時通知被告必須將103 年11月5 日
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公傷病假辦理銷假改假事宜。因
被告遲未辦理改假事宜,嗣後原告陸續於105 年4 月25日
以北市停人字第105342351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0日前完成公傷假銷假改假事宜及105 年11月15日以北
市停人字第10538841300 號函要求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0
日前完成公傷假銷假改假事宜。被告則於105 年11月22日
函覆原告無法同意辦理公傷假銷假改假事宜。
兩造在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
上開期間公傷病假辦理銷假改假,而被告
應返還原告薪資乙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惟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報告表示願同意歸還104 年
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曰止之薪資合計174,174 元予
原告,並同意自106 年4 月起按月從薪資中扣還。惟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之薪資,被告仍不同意
返還予原告。
(五)故原告再於106 年7 月28日以北市停人字第106350509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返還將公傷病假改
為普通傷病假之薪資及工作獎金差額合計119,879 元。然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曰函覆原告不同意返還上述金額。原
告又於106 年8 月24日以北市停人字第10633997100 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公傷病假改為普通傷病假之
薪資及工作獎金差額合計119,879 元予原告,被告於次日
(8 月25日)簽收原告上揭公函,但截至106 年9 月4 日
止,被告仍未返還119,879 元予原告。
(六)按勞保局於105 年2 月22日以保職傷字第10510015570 號
函函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間改
為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合計應給付
92,188元。
足證自103 年11月5 日起,被告即巳回復工作
能力而無醫治療養之必要,已不符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要件,故不得再請休公傷病假。
(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原告請休公傷病假,原告
為使被告專心療養先暫准予公傷病假,且按原領工資全額
給付予被告。然勞保局審查結果,既已認定職業傷病補償
費給付期間為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則
自103 年11月5 日起,被告即已回復工作能力而無醫治療
養之必要,不得再請休公傷病假,應將公傷病假改為普通
傷病假。但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公傷病假改為普通傷病
假之銷假手續,經原告計算後,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之公傷病假改為普通傷病假後,合計被告溢
領薪資119,879 元(蓋公傷病假,雇主需給付勞工原領工
資,但如係普通傷病假,雇主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須給付勞工半薪,第31日起應扣全薪)。亦即被
告受領薪資119,879 元,顯無
法律上原因,自屬
不當得利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9 元整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按原告每年平均約有15至30位勞工,因上、下班途中發
生事故之案件,因原告內部並無專業醫師,當下無法立
即判別是否為職業災害,然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原告
均先依
渠等所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宜休養期
間」暫時核給公傷病假,並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予
原領工資補償,以利其安心休養、療治,惟最終會以勞
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乘後審查結果,作為核給職災勞工實
際所需公傷病假天數之依據;此原則
乃原告自77年3月
成立
迄今內部之一致性作業,
非特別針對被告所為,且
實施多年來並無爭議。蓋勞保局係經由專業醫師診斷判
定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此等經醫療專業判斷之見解,原
告身為行政機關應予尊重。
2.被告主張原告於休養期間未曾提供其可從事之較為輕便
工作,被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2
條第2項規定:「…,(第3款)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普
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檢附
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第
4款)公傷病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之員
工(公務人員或勞工皆同)如因病或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所需休養天數完全視
渠等所提供之
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醫囑
而定。
本案被告自103年8月
4 日受傷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復職日止,均按時提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仍需休養療治,然因原告無相關醫
師專業,當下無法判定被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內之宜休
養期間是否合理,在勞保局專業醫師認定前,站在體恤
同仁之立場,希望渠身體恢復後再復職上班,故未為其
安排另外的工作。
3.勞保局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中央核定權管機關
,具有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應比各醫院之醫師更具醫
技與實務經驗,故其專業性不容質疑其醫理見解審查核
定更具客觀性。另查教育部國語辭典中,對照醫囑語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矚「…休息…」:釋義為暫時停止
工作或活動。常帶有放鬆身心,以待復原的意思。例他
今天因病請假,在家休息。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
…休養…」:釋義為休息調養。例大病初癒,最好遵照
醫生的囑咐好好休養,不要太過勞累。依前後診療院所
醫囑之醫理見解,足見被告已非不能從事工作期間之狀
態,當自行認定恢復能否行走能力返回職場工作。依本
案被受傷時就診醫療院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第
一時間實際診查受傷發生之醫療傷病狀態及復原情形,
對傷勢及病灶造成因,其因距發生時點較近,可為準確
判斷,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之診斷證明,與勞保局
特約醫師核定給付期間之事實與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判斷
因果關係互相謀合,
殆無疑義。
4.原告自機關成立以來處理職災,以兼顧勞方及雙方權益
所為方式如下:
⑴原告協助被告轉送勞保局核定職災補償審查前,均採
電話通知被告,應速送相關醫療單據等,俾利被告獲
得「不能工作期間」補償費,未催促被告返回職場工
作,因無專業醫師設置所致,歷往原告採當事
人權益
自負原則(即當事人既為有
行為能力人,當自行認定
恢復能否行走能力,並應依勞保局核定結果為據),
免除原告反遭霸凌勞工返回職場之故,實務上採『勞
資
誠信原則』,係屬『勞資雙方共同規範』,可避免
(球員兼
裁判)瓜田李下,較具公平、公正客觀作法
。
⑵再者,被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休養…」,
益證勞保局審定非不能工作期間(103年11月5日至10
4年3月6日)既能工作,履行『勞資誠信原則』,如
原告勞工案例(原證二十:副組長秦員於104年10 月
13日下班途中造成職業傷病事故,原告勞工於104 年
10月30曰返回職場工作,期間因需療養再看診,原告
核給104年11月16、30、12月7、14、21、28日等請休
公傷病假。停車管理員林員於104年10月13日上班途
中造成職業傷病事故,原告勞工於105年2月5日後返
回職場工作,期間因需療養再看診,原告核給105 年
2月26至106年12月11日間請休公傷病假)
可稽。足見
原告勞工於非不能工作時,即回復職場上班,採回診
時請休公傷病假,方符合原告歷年『勞資雙方共同規
範』。
⑶另考量勞工可能因傷害期間,而遭受經濟困難,因此
,先就醫療期間暫採先予發給全薪工資,避免因受傷
影響家庭經濟收入,而影響恢復治療
等情,故原告採
勞保局核定後,再由勞工(被告)依核定可恢復工作
前之給付期間外,返還先前暫發全薪工資,此有原證
十八所提可稽。若勞工返還有困難者,均從寬同意勞
工逐月扣還,誠屬有利勞資共同遵行規範,值此正向
作為,原告每年約有15至30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均
受勞工
肯認,惟僅被告否決良善作為,實不可採。
5.次查,
鈞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1日新北
醫歷字第1073297263號函復說明四
略以「陳姓病人不宜
騎乘機車,且該傷勢影響行走能力。」,並非被告指稱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告擔任原告公有停車場行政
副組長,係協助場長辦理場務內勤行政工作,包含所屬
停車管理員全勤獎金、加班費、交通費、各類報表彙報
(營收統計、管理員每月營收分析等)、查核收費同仁
開單、補費、舉發之文書作業等各項業務事項,並非僅
協助巡場工作事項,實務上原告在人性化管理方面,均
會考量復原狀況,暫時免除協助工作部分事項。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收費管理員,職稱為副組長。
2.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撕裂傷併內踝骨折、
右足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自103 年8 月4 日請公傷
病假在家休養,直至104 年8 月20日復工。
3.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前往醫院復健,不慎於醫院門口滑
倒,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四及第五節滑脫之傷害。
4.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簽署同意書,表示被告自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6 月26日職業傷(病)期間,已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予原領工資,同意另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36條申請領得之職業傷(病)給付,應於勞保局
核付後15日內歸還原告。
5.勞保局就系爭車禍事故,原核付被告傷病給付至103 年8
月31日。嗣被告申請審議,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改核定給
付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之傷病給付共
計92,188元。被告已將前開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歸還原
告。
6.被告所患「背挫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椎脫位症」
、「頸椎狹窄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病神經根病變
」,經勞保局認定屬普通疾病。
7.被告業已同意歸還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
之薪資,合計174,174 元。兩造約定自106 年4 月起按月
自薪資中扣還。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受領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之原領工
資補償,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
119,879 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3 年8 月4 日起請假,依醫囑
持續休養,避免右足踝受力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持醫
生診斷證明定期向原告請公傷(病)假。被告104 年3 月
6 日滑倒所致背傷,固經勞保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惟此
部分不影響被告右踝撕裂傷併內踝骨折、右足挫傷、胸壁
挫傷之職業災害認定。而被告於104 年3 月前,因右足踝
無法受力而持續休養,定期持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假休養
,經原告核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予原領工資補
償。直至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回診時,醫囑仍建議「續
休養一個月避免右足踝受力」,嗣同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
書上有關休養原因始未提及右足踝之傷勢。足見被告因右
踝撕裂傷併內踝骨折、右足挫傷、胸壁挫傷等職業災害,
無法工作而須休養至104 年3 月6 日(回診日),是被告
受領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原領工資補償,
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2.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不能工作」,與前開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定義不同
:
(1)勞工保險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非以「不能從事
原有工作判定」,勞保局之審查係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並考量該期間勞
工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判斷而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
謂「不能工作」,係指完全無法工作而言,如果勞工得
從事一定工作(非從事原有工作),勞保局得無須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
(2)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時,對於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不能工
作」之解釋,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屬二事。勞保局係以「合理」治療期間作
為依據,只要勞工具一定工作能力,無須回復原有工作
,勞保局即得拒絕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
(3)被告為收費管理員,日常工作包括巡場,須以機車代步
。惟被告因受有右踝撕裂傷併內踝骨折、右足挫傷、胸
壁挫傷之職業傷害,致右足無法受力,無法從事原有工
作,須休養至104 年3 月6 日為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被證1 、2 )
可證。被告休養期間,
縱可能有從事輕便工作之工作能力(此為假設語氣),
惟原告於前開期間未曾提供被告可從事之輕便工作,被
告既於醫療中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請求原告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是被告受領103 年
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非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879
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3.依鈞院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本件醫師審查意見之函覆:.
. . 問:1.所患『背挫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
椎脫位症』、『頸椎狹窄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病
神經根病變』成因為何?是否皆為103 年8 月4 日事故所
致?抑或係屬普通疾病?如屬普通疾病,是否因103 年8
月4 日之事故加重?合理療養期為何?2.其因104 年3 月
6 日事故所患傷病診斷及合理療養期間為何?其所請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共113 日職業傷病給付
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 . . (醫師審查
意見)…四、其『背挫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
椎脫位症』、『頸椎狹窄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病
神經根病變』為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之跌倒無直接因果
相關,為普通傷病。另因其內踝骨折合理療養為90日(自
103 年8 月7 日起計),並未在其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6 月26日之期間。綜上,不同意其104 年3 月6 日至10
4 年6 月26日之申請。」由上可知,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不能工作」之解釋,確係以「合理
」治療期間為據,
易言之,其認定本件被告因傷合理休養
期間為90日,至被告是否回復原有工作,即非所問。
4.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設計,係為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而課予雇主補償責任,應可認屬雇主之社會責任。本件被
告確因右足無法受力,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若原告認為被
告右足無法受力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於被告前開休養期間
,亦可與被告協商復職,此亦為實務上雇主減少人事支出
之常見管理方式。然原告既主張站在體恤同仁之立場,希
望被告身體恢復後再復職上班,故未為其安排另外的工作
(見107 年3 月5 日民事
準備書狀第3 頁),則原告選擇
此種管理方式之結果,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於原告無法恢復原有工作時,給予原領薪資補償,斷無補
償後反悔要求返還薪資之理。
5.被告請假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休養原因,即「避免
右足踝受力」,原告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准假,足見原告當
時亦認同被告右足踝無法受力將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原
告自稱基於體恤員工,未安排其他輕便工作使被告復職。
今原告反悔認為被告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
期間已可回復原有工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
6.復依新北市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1日函覆略以:「三、本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該車禍事故有所相關;各診斷證
明書上
所載『宜續休養一個月』之醫囑是該車禍事故所致
。四、陳姓病人不宜騎乘機車,且該傷勢影響行走能力。
」承前,被告既為收費管理員副組長,如無法以機車代步
,又因傷勢影響行走能力,如何從事日常之巡場工作?足
見被告確實無法從事原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規定仍應給付原領薪資補償。
7.兩造已就被告公傷病假休養期間達成
合意,被告受領該期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難謂不當得利:
查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向原告申請公傷病假,經原告同
意,並給予原領薪資補償。被告之所以領取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3 月6 日期間之薪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申請
公傷病假,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就被告請假休養期間已達
成合意,且原告准假時,並「未」與被告約定休養期間須
以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依據,亦「未」表示將來有可能不採
信被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今原告以勞工保險局於事後之
審查意見,片面要求被告更改假別,返還薪資,
顯有違誠
信。又原告如欲撤銷前開有關公傷病假期間之合意,應依
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此部分顯逾1 年除斥期
間規定,併予說明。
8.原告片面以教育部國語辭典有關「休息」之定義,主張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既為「休息」,則「被告已非不能從
事工作期間之狀態,當自行認定恢復能否行走能力返回職
場工作」,惟依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1
日函覆「…陳姓病人不宜騎乘機車,且該傷勢影響行走能
力。…」等語,可知被告行走能力確未恢復。
9.兩造就被告公傷病假休養期間原已達成合意,前開合意亦
未附有條件,原告於前開期間亦「未」通知被告復職轉換
較為輕鬆簡便工作,有關是否免除部分工作等語,即屬臨
訟辯詞。再者,被告請假在前,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在「
後」,核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3 月6 日公傷病
假期間實難預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判斷,豈可能自行
返回職場復職?況被告當時右足踝無法受力,影響行走能
力,原告於此種情況下仍主張被告應自行判斷返回職場,
顯然強人所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
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
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
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
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
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
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
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
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
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
報酬
,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
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職業傷害調查報告、原告
職業傷害調查報告、被告簽立之104 年6 月26日同意書、
105 年11月22日報告、106 年3 月14日報告、106 年8 月
10日函、勞保局104 年9 月3 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32958
號函、105 年2 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510015570 號函、10
5 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513025530 號函、原告105 年
2 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10535524900 號函、105 年4 月25
日北市停人字第10534235100 號函、105 年11月15日北市
停人字第10538841300 號函、106 年7 月28日北市停人字
第10635050900 號函、106 年8 月24日北市停人字第1063
3997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
錄、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訴外人即其他管理
員簽署之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1.被告為
受僱於原告之收費管理員,職稱為副組長。2.被告因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撕裂傷併內踝骨折、右足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自103 年8 月4 日請公傷病假在家休
養,直至104 年8 月20日復工。3.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
前往醫院復健,不慎於醫院門口滑倒,受有背部挫傷併腰
椎第四及第五節滑脫之傷害。4.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簽
署同意書,表示被告自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6 月26日
職業傷(病)期間,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給予
原領工資,同意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申請領得之
職業傷(病)給付,應於勞保局核付後15日內歸還原告。
5.勞保局就系爭車禍事故,原核付被告傷病給付至103 年
8 月31日。嗣被告申請審議,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改核給
付自103 年8 月7 日至103 年11月4 日止之傷病給付92,
188 元。被告已將前開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歸還原告。
6.被告所患「背挫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椎脫位症
」、「頸椎狹窄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病神經根病
變」,經勞保局認定屬普通疾病。7.被告已同意歸還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薪資,合計174,174
元,兩造約定自106 年4 月起按月自薪資中扣還等事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
返回不當得利乙節,則以前詞制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8 月4 日、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9 月1 日、10月27日、11月24
日、12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2 月16日、3 月9 日、
3 月16日、6 月22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13日、
7 月15日、8 月5 日、8 月12日、8 月19日及105 年1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於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間是否可請休
公傷病假或僅得請普通傷病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87
9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1.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屬職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
2.惟兩造對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應以勞保局審定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間為依據
,為被告所否認。然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
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請假規則
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
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係以勞工是否回復工作能力為基準,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倘尚未恢復其工作能力即未能從事原來之工作
,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之
適用。至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而能從事原來之工作,法
院本應視勞工身體狀況、原工作內容等因素依法獨立審判
,亦即本於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先予敘明。
3.勞保局為核定被告本件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間,將被告
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審議理由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審查,
該醫師審查意見為:「1.個案103 年8 月25日右踝X 光檢
查為內踝骨折併輕微移位。2.104 年3 月9 日門診主訴3
至4 天前跌倒後下背痛,腰椎X 光檢查為腰椎第4 至5 節
腰椎滑脫,上述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3.104 年4
月8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主訴雙下肢麻、雙手麻,
腰椎X 光退化性病變,腰椎第4 至5 節滑脫,頸椎電腦斷
層掃描頸椎退化性病變,頸椎第4 至5 節、頸椎第5 至6
節、頸椎第6 至7 節椎間狹窄、骨刺、壓迫神經。其腰椎
及頸椎為退化性病變,並非外傷或跌倒所致,屬普通傷病
。4.其『背挫傷併腰椎第4 第5 節滑脫』、『脊椎脫位症
』、『頸椎狹窄合併腰椎脫位』、『腰椎滑脫併神經根病
變』為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之跌倒無直接因果相關,為
普通傷病。另因其內踝骨折,合理療養期為90天(自103
年8 月7 日起計)」等語,有勞保局107 年3 月19日保職
傷字第10710030740 號函
暨所附審查資料附卷
可憑。然該
特約專科醫師係以被告就診病歷等書面資料進行合理療養
期間之審查,供勞保局核定補償費給付期限之參考,並未
考量被告實際身體狀況是否已回復至足以從事原來工作之
程度,則原告主張應以勞保局審定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之
日數作為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之依據,實
屬無據。
4.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 經確診其受有「1.右足踝撕裂傷並內踝骨折。2.右足挫
傷。3.胸壁挫傷。」等傷勢,嗣後被告按月返回該醫院就
診,其於103 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12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2 月16日回診時,均經醫師囑咐「宜
續休養一個月,避免右足踝受力並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醫院103 年9 月1 日、10月27日、
11月24日、12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2 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請其說明:「. . . 二、病患甲○○於103 年8 月間因
車禍事故至貴院就診,依其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間應
為多久?三、貴院所開立103 年10月27日第114225號、
103 年11月24日第116247號、103 年12月22日第118322號
、104 年1 月19日第120417號、104 年2 月16日第122398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與病患甲○○於103 年8 月
間車禍事故有關?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宜續休養一個月」
之醫囑,是否係該車禍事故所致?四、上開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宜續休養一個月避免右足踩受力」,則該病患是否
適宜騎乘機車?其傷勢是否影響其通勤工作或行走之能力
?. . . 」等事項,經該院以107 年6 月21日新北醫歷字
第1073297263號函覆本院:「. . . 二、經查,陳姓病人
因103 年8 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宜休養一個月。三、本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該車禍事故有所相關;各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宜續休養一個月」之醫囑是該車禍事故所致
。四、陳姓病人不宜騎乘機車,且該傷勢影響行走能力等
語」。足證該院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傷勢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其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因該傷勢而
不宜騎乘機車,且影響其行走能力。參以原告之工作內容
系包括騎乘機車前往堤防外停車場巡視委外人員開立收費
單情形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傷勢既致被告不宜
騎乘機車,且影響行走能力,自
難認被告之傷勢已回復至
足以從事原來工作之程度,故其於103 年11月5 日起至
104 年3 月6 日止間,應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休公傷病假等語,自不足採,而
被告所辯
堪以採信。
5.綜上,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間,
尚未恢復其工作能力,屬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自得請休公傷病假,原告並應按被告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得請休普通傷病
假,且溢領薪資及工作獎金合計119,879 元應予返還等語
,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9,879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