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村統
相 對 人 李宗龍
相 對 人 李怡慧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民事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認
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
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
而
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
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等是),
核屬非因財
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
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參照,
依其意旨可知,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係指調解聲明涉及
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簽署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
意書予聲請人,依
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明不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因調解
聲明可得利益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
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上為
正本與係照原本做成。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