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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統 相 對 人 李宗龍 相 對 人 李怡慧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民事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   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   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   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   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   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依其意旨可知,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係指調解聲明涉及   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簽署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   意書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之聲明不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因調解   聲明可得利益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上為正本與係照原本做成。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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