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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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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吳安榮 訴訟代理人 羅卓吾 被   告 信義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549條第I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緣原告吳安榮曾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 14日與被告公司聘任之經理陳錦蘭女士就「噪音」等事項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因原告個人精神健康等因素,故 不願繼續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羅卓吾遂於 日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公司聘任之區經理 于文莒及經理陳錦蘭,分別表達欲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 向。現另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方式,依前揭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規定,書面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新台幣(下 同)6萬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為口頭及書面終止,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先行支付 之委任報酬共6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 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於106年2月14日與陳錦蘭經理,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不願襻續委託被告公司處理,故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誠如前述。考量原 告與陳錦蘭經理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曾預付前金6萬 元,並約定尾款2萬元部分,待事件開始處理後始行支付 ,有附件委任書第三項第(三)點「尚欠尾款」:新台幣 貳萬元正於事件處理才支付等語,手寫書面記載可資為憑 。 3.因被告公司人員至今未曾報告委任事項處理進度,且尚未 要求支付尾款,足見本件原告委任之事項,尚未進行或開 始處理。有鑑於本件系爭委任關係已為終止,故被告受領 委任報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原告據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行預付之 前金6萬元,應屬有據。為此,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可能全部退還,原告委託的事情被告也 是有做。當初原告來跟被告簽約時被告是不可能判斷原告有 噪鬱症等情。當時被告是願意退還1萬元,後來被告也願意 不賺錢把15000元退給原告,但原告的態度很強硬。更何況 被告已完成原告要求的任務,要被告退費很牽強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委託書係約定:茲委託信義 徵信有限公司(即被告),按本人提供之下開資料,辦理 噪音諸事,所需費用同意依后記第三條給付無誤,並願遵 守后記各項規定:...二、提供資料:噪音、妨害安全 住居、蒐集證據、協助報警處理、專案處理。三、記費: (一)手續費-新台幣捌萬元正。(二)預付前金-新台 幣陸萬元正,於簽約時給付之。(三)尚欠尾款-新台幣 貳萬元正,於事件處理才支付各等語,此有該委託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 揭委託書約定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之上開預付前金6 萬元,係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之約定,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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