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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江韋志 被   告 羅元廷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複代理人  程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號時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 國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0 元(含零件4,200 元、工資4,500 元),且因 修車期間3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受有4,45 8 元(計算式:1,486 元×3 日=4,458 元)之營業損失,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5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謝國正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 因,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需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700 元,並有營業損失4,458 元,總計 損失13,1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交通 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06338714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 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往路邊行駛時,理 應注意前方車況及行駛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保持行駛間距,即貿然通過,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訴外人謝國 正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並應在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然 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緣最近為130 公分等情,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訴外 人謝國正違規臨時停車並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一情亦堪 認定,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 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駛間距,為肇事原因,而謝國正違規且未在距離路 面邊緣60公分臨時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是本件雙方應各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 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23日止 ,已使用逾4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4, 200 元之十分之一即420 元(計算式:4,200 元×0.1 =42 0 元),至工資4,500 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為4,920 元(計算式:420 元+4,500 元=4,920 元)。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3 日,受有3 日營業損失4,458 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 紙、修車證明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920 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 ,總計9,378 元(計算式:4,920 元+4,458 元=9,378 元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謝國正與被告同為 肇事原因,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而謝國正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應繼受謝國正之與有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五之損害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89 元(計算式 :9,378 元×50 %=4,689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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