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光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修 被   告 添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藝有限公司停業後,由被告添藝有限公 司承接債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及6月6日向原告購買 塗料,僅支付部分貨款,現尚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49,958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 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支付貨款之 現金袋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