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光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修
被 告 添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藝有限公司停業後,由被告添藝有限公
司承接債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及6月6日向原告購買
塗料,僅支付部分貨款,現尚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49,958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
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支付貨款之
現金袋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