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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禾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淳 被   告 林旺樹即金鴻興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小字第13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至105年7月間向 原告購買排水器、散熱馬達等貨品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無誤,而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7470元。被告僅交 付面額30000元及44280元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 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8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契約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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