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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翰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5,125元,原告並已於10 5年11月23日寄出貨物。因被告延誤至大榮貨運取或, 以致運將上開商品退貨至寄貨站。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 客製化商品,且原告已言明交貨會有延誤,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交貨有遲延不爭執,但因 為本件貨物是客製化產品,不可能賣給其他客戶,被告如 果拒絕受領,對原告損失會過大。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 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 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就鋼軟板單面版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 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請其就軟板300pcs估價, 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後,雙方即於 同年10月20日口頭協議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又因系 爭軟板pcs貨品,係業主向被告所購,被告另尋原告出售 提供,是於105年10月20日雙方協議時,被告亦表示原告 須於105年11月15日交貨予業主,依一般經驗此數量之軟 板pcs施作約2星期至20天應即完成,被告亦請原告務必注 意時間,應約於105年11月上旬交付貨品,避免致被告遲 延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之時間而違約。 (三)惟查,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貨品,被告於同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軟板太久了,趕一下 ,不然無法準時交貨」(按指被告將無法準時交貨予業主 而會違約),原告於11月13日回信稱:「林老板您好,板 子目前正在生產中,因為這材料較為特殊,備料較花時間 ,而且最近假期較多,工作進度有點慢,我會加緊完成這 板子的」等語。然至11月15日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貨品,被 告遂再於11月15日以電郵催告相對人:「哪時交貨?我時 間來不及」、11月16日以電郵催告原告:「業主已來電詢 問,交貨日」,以對原告表示系爭貨品因原告遲延出貨, 致被告亦遲延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而業主 已向被告詢問催告之事,惟原告均棄置不理亦未回覆。 (四)是查,原告負有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 已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以電子郵件 催請原告盡速依約交貨,並亦表示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無 法準時交貨(給業主)」、「我時間(指交貨予業主時間 )來不及」、「業主已來電詢問交貨日(即業主已向異議 人催告給付)」等語,有原證3、5、6可按。查原告並未 依約按期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履行後,原告仍未履行甚置 之不理,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因原告未按期 給付系爭貨品以如期出貨予業主,致業主已於105年11月1 7日另行委請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負擔違 約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貨品之給付已屬遲延,且該給付 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利益存在,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 告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甚得請求原 告應賠償因其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即因被告無法如期 交貨予業主,致業主另向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 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而被告卻拒絕受領系爭商品,且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5,12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 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商品之交貨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原告則係105年11月23日始交由大榮貨運寄送 該銅軟板單面版之事實,有送貨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為自屬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之給付對被告而 言亦已無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該給付,原告 亦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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