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翰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堅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5,125元,原告並已於10
5年11月23日寄出貨物。
詎因被告延誤至大榮貨運取或,
以致運將
上開商品退貨至寄貨站。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
客製化商品,且原告已言明交貨會有延誤,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交貨有遲延不爭執,但因
為
本件貨物是客製化產品,不可能賣給其他客戶,被告如
果拒絕受領,對原告損失會過大。
二、被告則以:
(一)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
免
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
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2
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就鋼軟板單面版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
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請其就軟板300pcs估價,
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後,雙方即於
同年10月20日口頭協議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又因
系
爭軟板pcs貨品,係業主向被告所購,被告另尋原告出售
提供,是於105年10月20日雙方協議時,被告亦表示原告
須於105年11月15日交貨予業主,依一般經驗此數量之軟
板pcs施作約2星期至20天應即完成,被告亦請原告務必注
意時間,應約於105年11月上旬交付貨品,避免致被告遲
延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之時間而違約。
(三)
惟查,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貨品,被告於同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軟板太久了,趕一下
,不然無法準時交貨」(按指被告將無法準時交貨予業主
而會違約),原告於11月13日回信稱:「林老板您好,板
子目前正在生產中,因為這材料較為特殊,備料較花時間
,而且最近假期較多,工作進度有點慢,我會加緊完成這
板子的」等語。然至11月15日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貨品,被
告遂再於11月15日以電郵催告
相對人:「哪時交貨?我時
間來不及」、11月16日以電郵催告原告:「業主已來電詢
問,交貨日」,以對原告表示系爭貨品因原告遲延出貨,
致被告亦遲延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而業主
已向被告詢問催告之事,惟原告均棄置不理亦未回覆。
(四)是查,原告負有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
已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以電子郵件
催請原告盡速依約交貨,並亦表示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無
法準時交貨(給業主)」、「我時間(指交貨予業主時間
)來不及」、「業主已來電詢問交貨日(即業主已向
異議
人催告給付)」等語,有原證3、5、6
可按。查原告並未
依約按期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履行後,原告仍未履行甚置
之不理,原告自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因原告未按期
給付系爭貨品以如期出貨予業主,致業主已於105年11月1
7日另行委請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負擔違
約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貨品之給付已屬遲延,且該給付
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利益存在,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
告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被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甚得請求原
告應賠償因其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即因被告無法如期
交貨予業主,致業主另向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
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而被告卻拒絕受領系爭商品,且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電子郵件內容、
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5,125元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
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經查:本件
兩造合意系爭商品之交貨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原告則係105年11月23日始交由大榮貨運寄送
該銅軟板單面版之事實,有送貨單附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為自屬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之給付對被告而
言亦已無利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該給付,原告
亦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