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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翰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5,125元,原告並已於10 5年11月23日寄出貨物。詎因被告延誤至大榮貨運取或, 以致運將上開商品退貨至寄貨站。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 客製化商品,且原告已言明交貨會有延誤,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交貨有遲延不爭執,但因 為本件貨物是客製化產品,不可能賣給其他客戶,被告如 果拒絕受領,對原告損失會過大。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 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 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就鋼軟板單面版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 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請其就軟板300pcs估價, 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後,雙方即於 同年10月20日口頭協議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又因系 爭軟板pcs貨品,係業主向被告所購,被告另尋原告出售 提供,是於105年10月20日雙方協議時,被告亦表示原告 須於105年11月15日交貨予業主,依一般經驗此數量之軟 板pcs施作約2星期至20天應即完成,被告亦請原告務必注 意時間,應約於105年11月上旬交付貨品,避免致被告遲 延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之時間而違約。 (三)惟查,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貨品,被告於同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軟板太久了,趕一下 ,不然無法準時交貨」(按指被告將無法準時交貨予業主 而會違約),原告於11月13日回信稱:「林老板您好,板 子目前正在生產中,因為這材料較為特殊,備料較花時間 ,而且最近假期較多,工作進度有點慢,我會加緊完成這 板子的」等語。然至11月15日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貨品,被 告遂再於11月15日以電郵催告相對人:「哪時交貨?我時 間來不及」、11月16日以電郵催告原告:「業主已來電詢 問,交貨日」,以對原告表示系爭貨品因原告遲延出貨, 致被告亦遲延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出貨予業主,而業主 已向被告詢問催告之事,惟原告均棄置不理亦未回覆。 (四)是查,原告負有按期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 已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以電子郵件 催請原告盡速依約交貨,並亦表示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無 法準時交貨(給業主)」、「我時間(指交貨予業主時間 )來不及」、「業主已來電詢問交貨日(即業主已向異議 人催告給付)」等語,有原證3、5、6可按。查原告並未 依約按期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履行後,原告仍未履行甚置 之不理,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因原告未按期 給付系爭貨品以如期出貨予業主,致業主已於105年11月1 7日另行委請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負擔違 約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貨品之給付已屬遲延,且該給付 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利益存在,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 告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甚得請求原 告應賠償因其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即因被告無法如期 交貨予業主,致業主另向他人訂購製作系爭貨品,並要求 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訂購銅軟板單面版500個, 而被告卻拒絕受領系爭商品,且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託運單、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5,12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 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商品之交貨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原告則係105年11月23日始交由大榮貨運寄送 該銅軟板單面版之事實,有送貨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為自屬給付遲延,且該遲延之給付對被告而 言亦已無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該給付,原告 亦無從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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