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家楹
訴訟代理人 房宥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首查,原告對訴外人計偉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413,34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9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
行,查
本案被告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業蒙
鈞院於
105年8月8日核發「105年度執字第76630號
扣押命令」在
案,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計偉昌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並於105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該命令核發
迄
今,被告均未
聲明異議卻拒不履行,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毫
無受償,期間經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訴,
以玆救濟。
(二)次查,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被告對已扣押之
薪津債權業依
執行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即債權主體移給債
權人,被告應向債權人為清償,故原告(即債權人)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所扣押之款項,是原告提起本訴,與法有據
。
(三)末查,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起將所扣押之薪津移轉於債
權人,
詎被告迄今皆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8個月薪津
未給付予原告,按
本件訴外人計偉昌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
212,100元,可知訴外人計偉昌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7,675
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892元(計算式:17,675×1
/3),迄今累積共47,136元(計算式:5,892×8),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36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
償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6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計偉昌已於105年11月10日
離職,所以被告無須給付本件扣押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計偉昌積欠原告413,347元及自96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93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計偉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
院新北院霞105司執志字第76630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6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債務人計偉昌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辯
稱債務人計偉昌已於105年11月10日離職
云云;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扣押命令,有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證,本院
復於
105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即訴外人計偉
昌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
可佐,而訴外人計偉昌於105年11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起至105
年11月9日止之薪資。又訴外人計偉昌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
為212,100元,可知訴外人計偉昌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7,675
元,則自105年8月起至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被告應扣押之
金額共計19,442元【17,675元×1/3×3)+(17,675元×1/
3×9/30)=17,675】,則因被告未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
付之金額為19,442元,原告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4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