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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家楹 訴訟代理人 房宥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首查,原告對訴外人計偉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413,34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9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查本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蒙鈞院於 105年8月8日核發「105年度執字第76630號扣押命令」在 案,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計偉昌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並於105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該命令核發迄 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卻拒不履行,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毫 無受償,期間經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訴, 以玆救濟。 (二)次查,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被告對已扣押之 薪津債權業依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債權主體移給債 權人,被告應向債權人為清償,故原告(即債權人)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所扣押之款項,是原告提起本訴,與法有據 。 (三)末查,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起將所扣押之薪津移轉於債 權人,詎被告迄今皆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8個月薪津 未給付予原告,按本件訴外人計偉昌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 212,100元,可知訴外人計偉昌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7,675 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892元(計算式:17,675×1 /3),迄今累積共47,136元(計算式:5,892×8),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36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 償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6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計偉昌已於105年11月10日 離職,所以被告無須給付本件扣押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計偉昌積欠原告413,347元及自96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9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計偉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新北院霞105司執志字第76630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6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債務人計偉昌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辯 稱債務人計偉昌已於105年11月10日離職云云;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扣押命令,有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復於 105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即訴外人計偉 昌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可佐,而訴外人計偉昌於105年11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起至105 年11月9日止之薪資。又訴外人計偉昌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 為212,100元,可知訴外人計偉昌每月薪資至少應為17,675 元,則自105年8月起至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被告應扣押之 金額共計19,442元【17,675元×1/3×3)+(17,675元×1/ 3×9/30)=17,675】,則因被告未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 付之金額為19,442元,原告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4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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