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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弘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沈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永義交通有限公司係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 ,而被告沈國賓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起向原告公司 承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做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 輛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750元整,簽具有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乙份為憑。按原、被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中第9條之規 定,被告應每3日繳納租金乙次,被告自105年10月28日起 ,即開始陸續積欠租金,甚且、於同年11月16日原告經警方 通知該租賃車輛並被告所駕駛營業,查被告顯違反雙方契 約第8條之規定,為此、原告不得以,於同年11月16日要 求被告返還車輛同時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車輛租 金及各式帳款;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 今原告不得以,謹依法提出本件起訴。為此、按被告自105 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原告終止契約取回車輛為止, 期間共積欠原告車租及其他費用共計20,385元,依法自理應 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冊計算明細費用單據等影本各 乙份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證為爭 執,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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