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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朝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已交付押租金56,000元予被告,約定原告 未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金,又雙方另約定租賃期間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租賃稅金 ,待隔年退稅後,被告再返還原告。租期屆滿之106 年3 月31日,被告竟拒絕交接,並以不交接為理由拒絕退還押租 金及原告已代墊之租賃稅金42,000元(即2,800 元×15個月 =42,000元),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 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交接,被告亦未理會。是原告既已搬遷完畢,被告仍未 退還押租金56,000元及代墊租賃稅金42,000元,共98,000元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所締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28,000元, 租賃期限則至106 年3 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 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辦理交屋,屆期被告依 約前往,要求原告將其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之一面隔間牆 回復原狀,原告竟為拒絕,且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 第三人至106 年6 月30日止,故原告並未於106 年3 月31 日返還系爭房屋,至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租賃期滿,被告始 於106 年7 月1 日取回房屋,且原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 (二)查原告遲不交還系爭房屋,使被告無法收取106 年4 月至 6 月計3 個月租金而受有28,000元x 3=84,000元之損害, 且被告委請廠商將房屋回復原狀又支出18,125元之費用,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5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跟被告點交,3 月30日被告去的時候 裡面尚有三家公司在裡面,還跟被告說與原告的合約也還 沒有結束。被告是在7 月1 日才跟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簽 租約,7 月1 日把房子收回來。但是原告至今還未交還鑰 匙及回復原狀。 (四)原告於承租期間內有通知被告要拆除屋內一道木牆,但被 告有跟原告講歸還房子的時候要回復原狀。 (五)原告確實有幫被告代墊租賃稅。被告有跟原告說只要幫被 告回復那面木牆,其他的費用被告就可以返還給原告,但 是原告一直拖。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租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於106 年3 月31日租 賃期滿後卻未返還租賃房屋,亦未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 反於租賃期間將租賃房屋轉租予第三人至106 年6 月30日 止,使反訴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始取回租賃房屋。 (二)基於反訴被告遲延返還租賃房屋,使反訴原告於106 年4 月至6 月未能收取租金而受有28,000元x 3=84,000元之損 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經以反訴被告前所 交付56,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 訴原告84,000元-56,000 元=28,000 元。又反訴被告未將 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使反訴原告另行支出18,125元之回復 原狀費用,該費用反訴被告亦負有賠償義務,從而反訴原 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賠償28,000元+18,125 元=46,125 元 。上開金額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1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內有拆除屋內一道木牆 ,但有知會反訴原告,當初合約並沒有寫要回復原狀,且反 訴原告在電話裡頭沒有要反訴被告拆除後回復原狀,反訴原 告在反訴被告要搬走之前才跟反訴被告說要復原,若當初反 訴原告說要復原的話,反訴被告就不會拆牆,且反訴原告之 木造隔間牆違反建築法規第77-2條之規定,如有火災易造成 人員傷亡,故反訴被告對違法木造隔間牆進行復原有爭議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 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並約定租賃稅 由原告代墊後,被告再返還予原告,原告已交付押租金56 ,000元予及代墊租賃稅42,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未退還押租金及租賃稅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於租期屆滿後搬遷,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6 ,000元及代墊租賃稅金4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 交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為辯,查: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9 條 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 . 」, 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伍萬陸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 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可知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固應負責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空交還 房屋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即負有退 還押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未將改裝之設施回復原狀,亦 僅被告是否自押租金扣抵其所受回復原狀費用損害之問題 。 2、關於原告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已搬遷,惟被告拒絕交接乙 節,依被告所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告於106 年 3 月31日上午10時辦理交屋,詎屆期被告依約前往,要求 原告將其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之一面隔間牆回復原狀,原 告竟為拒絕,且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第三人至106 年6 月30日止,故原告並未於106 年3 月31日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可知租期屆滿當天被告係以原告未將隔間牆回復 原狀為由拒絕交接,然被告既自承原告於當日已遷空(見 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以長安國際 商務有限公司名義轉租予第三人即台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邦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中華長照服務產業研究發展協 會、樂陽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租期均於106 年3 月31 日即屆滿,亦有原告所提各該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蔡龍燕即台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稱 :兩造間交接時,被告就知道我要續租,但是沒有趕我們 走,一直到七月份我們才重新打租約等語屬實,被告亦自 承:(問:目前東邦、長照、樂陽還有繼續在該處營業嗎 ?)有,是七月一日才打租約。(問:你是何時知道這三 家公司要續租?)3 月底之前就有跟我說要續租,但是因 為在原告跟我交接前,我不敢跟他們續約等語(見本院10 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租期屆 滿後已搬遷等語,洵堪採信,自應認原告已交還房屋予被 告,被告拒絕交接,應屬其受領遲延。 3、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拆除之隔間牆負回復原狀義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通知要拆除隔間牆時,並未要求要 回復原狀云云,並有證人即原告配偶李瑞玲證稱:(問: 當初跟被告討論拆隔間牆的事情你是否在場?)當初我有 要原告去問被告,當天是我要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我在 旁邊聽,被告說窗戶他比較在意,隔間牆是前手留下來的 ,被告不在乎隔間牆的問題等語,惟證人為原告之配偶, 又僅於兩造之電話通話時在原告旁邊,其為證詞,尚難遽 為採信;則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 條明文約定,原告就 房屋之改裝設施,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抗 辯,即屬有據,然原告此部分之違約,應僅屬其應依系爭 租約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被告除主張以損害 額扣抵押租金外,尚不得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況且,被 告已自行委請廠商回復隔間牆並支出18,125元費用,亦經 被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原告未爭執,是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回復原狀費用 18,125元之損害,並主張自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56,0 00元扣抵,應屬行使抵銷權之意思,故於抵銷後,被告尚 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7,875元。又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尚與被告隔間 牆之裝設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37,875元及代墊租賃稅42,000元,共計79,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使反訴原告 於106 年4 月至6 月未能收取租金而受有28,000元x3=84, 000 元之損害,又反訴被告未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使反 訴原告另受有18,125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經扣抵56 ,000元之押租金後,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46,125元(即84,000元+18,125 元-56,000 元= 46,125元)云云,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反訴被告並 未遲延交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所受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 ,亦經反訴原告以押租金抵銷,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46,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6,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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