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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連 被   告 莊碧嫌即大鼎飯自助餐店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江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106年10 月24日宣示判決。查本 件尚有應行辯論之點,上開規定再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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