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秋連
被 告 莊碧嫌即大鼎飯自助餐店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廖
乃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江奕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106年10 月24日
宣示判決。查本
件尚有應行辯論之點,
爰依
上開規定
再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