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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金台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連 被   告 莊碧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江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莊碧嫌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江奕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碧嫌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莊碧嫌及江奕增係大鼎飯自助餐店之合夥人,被告江奕 增以其為大鼎飯自助餐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 間向原告陸續叫貨,購買各式貨品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91,370元,原告業已將貨品送到大鼎飯自助餐店中和連城 路467之2號之營業地址,大鼎飯自助餐店今僅支付16,0 00元,尚有75,37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莊碧 嫌及江奕增仍拒付前開款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碧嫌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大鼎飯自助餐店係被告莊碧嫌申請設立,原先是獨資型態, 被告江奕增是105年4月左右才以勞務出資作為合夥,是被告 江奕增亦為經營者之一,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 告莊碧嫌並無參與大鼎飯自助餐店之經營管理,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江奕增,被告莊碧嫌已經沒有辦法實際參予自助餐店 的經營,自105 年初即無法實際參予經營,發放薪水、實際 運作都是被告江奕增再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從頭到尾均 被告莊碧嫌所知悉,中間亦無任何代理關係,其給付價金之 義務,自與被告莊碧嫌無關,此為江奕增之個人行為,系爭 契約應存在於被江奕增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莊碧嫌間,並 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所提之證物,尚難證明被告應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 ㈡又原告所提原證2之請款單,上全無品項說明,且原證3送貨 單之金額亦與起訴狀不符,原告並未說明數額是如何計算, 況原證2、3上亦無被告莊碧嫌之簽名,亦非被告莊碧嫌簽收 ,是否有確實盡其給付貨物之義務,不得而知。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江奕增與原告間,與被告莊 碧嫌無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費用計算之依據,及 已交付之貨物數量、價格為何,自難認其得向被告莊碧嫌請 求貨款。 三、被告江奕增則以: 伊跟原告叫貨時有合夥大鼎飯自助餐店,之後和解的時候本 件證人莊貴英跟被告莊碧嫌又說沒有合夥,伊自己認知是有 合夥,伊沒有出資,伊是負責管理自助餐店替代出資。原告 有送貨、是伊叫貨,確實有這件事,金額也是實在的。貨款 部分到後來沒有給,是被告莊碧嫌要出,因為他是負責人, 我跟他合夥是他說他出錢我出力,所以錢的部分他要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惟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 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 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 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 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用,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36號判例可稽。本件大鼎飯自助餐店是被告莊碧嫌於 105年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組織形態為獨資,店址設於新北 市○○區○○路○○○○○號,被告江奕增至遲於同年4 月間即 以勞力、技術替代出資加入成為合夥人,且江奕增為大鼎飯 自助餐店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莊碧嫌並無參與經營事務之 事實,有大鼎飯自助餐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莊碧嫌、江奕增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本院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 據證人莊貴美到庭證稱「(大鼎飯自助餐店之負責人為何人 )負責人是莊碧嫌、江奕增是合夥人,出資的是莊碧嫌,江 奕增本來是要跟我合夥,但我沒有錢,所以後來找莊碧嫌合 夥... 。...江奕增沒有報告經營的狀況...。」等語可佐( 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大鼎飯 自助餐店之商業登記雖係登記為被告莊碧嫌獨資,惟揆諸上 開判例所揭,仍應依據合夥契約之內容而定,而依前述大鼎 飯自助餐店之設立、組織型態變更、出資方式及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江奕增之事實,認原告主張被告莊碧嫌、江奕增間 有合夥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大鼎飯自助餐店向其購買營業所需貨物,積欠其貨 款75,37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1件、請款單3 張、送貨單6 張為證,復經被告江奕增表明原告主張之貨品 是其叫貨,原告均有送貨、金額實在,且尚未給付貨款等語 (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被 告江奕增為大鼎飯自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自應清楚原告主 張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是否為真,且其亦為合夥人之一,要無 偏袒原告而使大鼎飯自助餐店承擔不必要債務之動機及必要 ,是認原告主張大鼎飯自助餐店積欠其貨款75,370元未付, 應為可採。被告莊碧嫌雖不否認未給付貨款75,370元,惟爭 執貨款之數額,並陳稱對本件買賣契約不知情云云,惟其並 未參與實際經營,已於前述,自無從知悉實際進貨數量,是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 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 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江奕增及莊碧嫌為大鼎飯自助餐店之合夥人,且大鼎飯自 助餐店積欠原告貨款75,37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請求合夥人全體即被告江奕增及莊碧嫌給付為有理由。至 被告江奕增辯稱其與被告莊碧嫌約定錢的部分由被告莊碧嫌 出,被告莊碧嫌辯稱對系爭買賣契約不知情,被告江奕增並 未報告經營狀況等詞,實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從據 此解免其二人作為大鼎飯自助餐店合夥人所應負給付買賣貨 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70元 及被告莊碧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8日起;被 告江奕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6日起,均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莊碧嫌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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